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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晋政发[1986]77号颁布时间:1986-09-13

     1986年9月13日 晋政发[1986]77号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 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含中央驻晋单位) 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从社会上招用的工人。 二、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是指由省、地 (市)、县(市、区)各级计划、劳动部门按照国家劳动工资计划下达指标招用的长 期工、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经国家和省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按比例浮 动的企业增加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经考核合格后,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办 理招收录用手续,发给《劳动手册》,同时用人单位要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书面劳动 合同。 劳动合同一式五份,招用单位二份(一份装入本人档案)、劳动合同制工人和户 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局各一份。 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应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报有关部门备案。 四、在执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自然减员,凡生产工作需要的,由单位向所在 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申请,予以补充。 五、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转移工作单位时,应分别办理联系手续和退休养老基金 的转移手续,并与转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六、从城镇非农业人口中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迁移户、粮关系的,应准 予迁移。 从农村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定期轮换工人的户、粮关系,一律不得转移。口 粮由企业所在地的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供应加价粮,加价部分由企业负担。 七、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龄,由从事劳动合同制工作之日起计算,在各单位工作 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待业期间不计算工龄。 八、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学徒、熟练期制度,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原固 定工人相同。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按照原工 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累计工作时间已满三年的,试用期间的工资:在企业, 重体力工种不低于三级正的工资标准,其它工种不低于二级正的工资标准;在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五类工资区为五十点五元,六类工资区为五十二元,试用期满后考核 定级。累计工作不满三年的,按新参加工作对待。 九、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幅度,按本人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十五左右计 发。这项工资性补贴,应纳入工资总额,按月随工资发放。 十、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 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六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 为十二个月;二十年以上的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解除劳动 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工作时间不满五 年的为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四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五个月;十五年 以上的为六个月。 十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应按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具体办法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应按照《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 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劳动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在半月内持证明手续和《劳动 手册》,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企业应同时将本 人的档案材料转交劳动服务公司。 十五、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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