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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汛管理暂行规定
晋政发[1986]36号
颁布时间:1986-06-13
1986年6月13日 晋政发[1986]36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民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汛工作贯彻以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防汛工作是社会公益事业。凡在我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防洪设 施和参加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四条 省、地、市、县、区设防汛指挥部,由同级有关部门组成,受上级防汛 指挥部的指导。水利部门是负责防洪工作的主管机关。 铁路、交通部门和防汛任务大的城镇、厂矿,应建立防汛指挥机构,受当地人民 政府防汛指挥部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实施本规定,执行上级有关防汛工作的指令; (二)发布特大暴雨洪水的预报和抗洪抢险的警报; (三)监督检查所辖范围内的防汛工作,统一组织和指挥抗洪抢险; (四)审查各部门、各单位重点防洪工程的度汛计划和抢险、避险的技术措施; (五)审查防洪工程规划,监督检查防洪工程的设计施工,参加防洪工程的竣工 验收; (六)监督有关单位限期消除防洪工程隐患; (七)鉴定和推广防洪科技成果,开展防汛宣传教育。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的防汛职责: (一)公路、铁路部门负责巡察可能受冲、滑坡的路段、险桥,储备足够的抢险 物料和机具,制定有效的防御措施,保证汛期交通畅通。 (二)电力部门负责输变电线路的维修,负责水库、险工河段和易涝地区等重点 防汛地区的配电设备的监测工作,防止汛期断电事故。 (三)邮电部门负责通讯线路和设备的维修、养护,汛期要加强值班制度,严守 岗位,保证汛情电话、电报及时传递。 (四)计划、物资、商业、石油等部门负责安排各级防汛工作所需的紧急抢险物 资。防汛抢险物资由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控制使用。 (五)水文、气象部门负责向防汛部门及时提供雨情、水情预报和实测资料。 (六)水利部门负责所辖水库和河道的防洪安全,对超标准洪水应有保坝和下游 避险措施。 (七)驻地部队负责其营盘、仓库等设施的安全防范。 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单位,每年汛前要组织力量对所属险库、河道险段、防拱 设施、排退水渠、桥涵等工程设施认真检查,确定防汛重点,制定度汛方案,组织抢 险队伍,储备物资器材,做好抢险道路、输电照明和通讯设备的维护。 水库、闸坝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经过审批的调度计划,严禁超标准蓄水和泄水。 在汛期,工矿企事业单位和乡、村,应对危及安全的溜山、滑坡和塌陷等险段加 强巡察。 矿井井口必须高于当地最高洪水水位,对串通的矿井要有避险方案。 第八条 县(区)以上的城市建设规划应包括防拱排水项目,并取得同级防汛指 挥部同意。企事业单位的建设,必须服从当地的防洪规划。 第九条 城市和乡村整治河道,必须提出规划设计,经县以上防汛指挥部同意, 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开垦河滩地或在河床内挖沙,须经县(区)防汛指挥部审查同意,并在指定范围 内进行。 在河道上架桥或修筑其它交叉工程,须经当地水利部门参加会审同意,并报县以 上防汛指挥部备案。 城市和工矿单位的垃圾和废渣场的选择和设计方案,应经所在市、县防汛指挥部 审查。 第十条 不准随意改变河道,严禁在河床、行洪区和退水渠内建房、打坝垫地、 植树、倾倒垃圾、废渣。对设障者由管理单位处以两倍于清障费用的罚款,并限期由 设障者清除。罚款应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抗洪抢险实行统一领导和指挥,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当地防汛指 挥部的调度。 抗洪抢险警报一经发布,交通、铁路、物资、粮食、医疗卫生、电力、邮电等单 位都要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公安部门要做好险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在发生特大洪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蓄洪,分洪和滞 洪命令的执行。对严重阻水的设施,防汛指挥部有权拆除,以确保行洪。需要调度和 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料,可实行号料登记,用后作价补偿。 由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下泄的洪水,下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上游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经防汛指挥部批准,不得擅自加大下游承泄洪水的负担。 第十三条 防洪工程和防洪抢险,成本着谁受益、谁负担、谁出工的原则,采取 多渠道投资方式解决。对贫困地区的防洪工程建设,国家可给予适当补助。 凡受洪水威胁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加防洪保险。 第十四条 由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的防汛抢捡,费用由防汛指挥部负责;各部门、 各单位自己组织的防汛抢险,费用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为加强防洪工程管理,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单位收取防洪工程管理 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对抗洪抢险和在抗洪抢险中同违法行为斗争有功者,坚守岗位,为防 汛调度及时准确提供汛情表现突出者,在防汛技术、防汛宣传教育和防汛管理中成绩 显著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对上级防汛调度执行不力,在抗洪抢险中贻误时机, 或者谎报情况、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 任者以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凡挪用、盗窃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破坏防洪工程和防汛水文、气象 测报设施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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