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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有关规定
晋政发[1988]68号
颁布时间:1988-09-13
1988年9月13日 晋政发[1988]68号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我省劳动力资源丰富、加工费用低廉的优势,引进适用和先 进的技术设备,促进企业和行业的技术改造,鼓励国营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开展对外来科加工装配业务,特制订本规 定。 第二条 各行各业放手发展来科加工装配业务,特别应当优先发展纺织品,服装、 毛织、玩具、箱包、塑料制品、机械产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品、鞋帽、小 五金、新型建材等行业的来科加工装配业务。 第三条 对外来科加工装配业务工缴费的外汇留成,百分之十上缴国家,百分之 九十留给承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企业。对留给承 办来科加工装配业务的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企业的工缴费留成,区别不 同情况分别确定分配比例如下: (1)属于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承接的交本公司所属工厂完成的来科加工 装配业务,百分之九十的工缴费全部留给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 (2)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直接承办的来科加工装配业务,委托工业企业 加工产品的,工缴费外汇留成百分之三十给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百分之六十 给工业加工企业。 (3)工业企业承办的来料加工业务,委托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代理对外 洽谈和签订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合同的,工缴费外汇留成全部留给工业加工企业。由工 业加工企业按工缴费收入以人民币计算,付给外贸进出口公司百分之一点五的代理手 续费。此项代理手续费以一九八六年外贸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实绩为基数,超过基数的 全部留给外汇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做为三项基金。 (4)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承接的来科加工装配业务,百分之九十的工缴费全 部留给企业。 (5)中央部门直属企业承接的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工缴费留成按国办发〔19 87〕80号文办理,即:企业留百分之五十,企业所在地方留百分之三十,主管部 门留百分之十。 (6)外商投资企业承接的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工缴费留成按外商投资企业 外汇留成办法办理。 (7)生产企业通过沿海地区承接的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所得的工缴费外汇 收入全部留给企业。 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生产企业所得工缴费外汇收入允许进入外汇市场调 剂。 第四条 承接对外来料加工装配所得收入,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起,在国家 规定的三年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期满后,对加工利润低,恢复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 部门同意,可以继续给予减征或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五条 在遵守国家法令的前提下,允许客商按国际惯例直接受理来料加工装配 企业。 第六条 对承接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改造,应优先列入计划。 建筑税按百分之十税率计征,计划外项目应缴的另百分之十的税额可缓期在三年内缴 纳。属于外商投资兴建的免征建筑税。 第七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的料件进出口运输计划,优先保证。 第八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实行分级审批,对经贸部明文规定不得搞来料加 工装配的商品,如确需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必须报经贸部特批;对需申请配额和出 口许可证的商品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由省经贸厅审批;其余商品的来料加工装配业 务,地、市和县属企业,由地市经贸局审批;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有进出口 权的生产企业直接承办的,由公司经理和生产企业厂长审批;省直厅、局直属企业按 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审批。地、市经贸局、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有进出口权 的生产企业、省直厅、局批准后应向省经贸厅备案。 第九条 为简化审批手续,企业申请承办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时,须向第八条 的审批部门写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中方企业名称,经济性质,在哪里注册登记、客 户名称,加工商品数量,工缴费标准,外商提供的原材料数量、设备明细及金额、加 工期限等,审批部门据以审批。在审批部门批准后,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有 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直接承办的业务,由公司、企业直接对外签订合同。没有进出口 权的生产企业承办的业务,应委托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与企业共同对外签订合同。 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生产企业凭批件及按批件签订的协议或合同送海关登记、 办理进出口手续。合同不再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允许承接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企业给 牵线搭桥者一次性的奖励,其奖励金额控制在生产企业一个加工年度内实际工缴费收 入的百分之一以内,折合人民币支付。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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