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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府关于专业技术干部辞职的管理意见
晋政发[1988]20号
颁布时间:1988-03-07
1988年3月7日 晋政发[1988]2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和《山西省鼓励专业技术人员 向国营小型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流动的暂行办法》,对我省专业技术干部(含经营管 理干部,下同)辞职的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政府机构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各类专业 技术干部,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可提出辞职申请: 1、因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积压浪费难以发挥作用的; 2、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城市到农村乡镇,从政府机构和事业单位到企业, 从大型企业到中小型企业,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企业、个体企 业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个体企业,兴办经 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型中小型合资企 业、股份公司等的; 3、被贫困县聘用,所在单位不同意调出的; 4、兴办和创办民间科研机构或从事个体科技经营活动的; 5、因特殊原因在原单位不能发挥作用的。 第二条 本文所称的辞职,指专业技术干部经组织批准辞离所在单位的一种人才 交流形式。包括辞去现有职务、保留公职受聘到其它单位工作和辞去公职、自谋职业。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干部不得辞职: 1、国家或省属重点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国家或省属重点科研设计项目的主要技 术骨干,尚未完成所承担项目任务的; 2、从事绝密工作的; 3、正在受审查末结案或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限末满的; 4、由组织选派支援乡镇企业和贫困地区工作期限末满的; 5、从事地质勘探、采矿等野外或井下作业的。 中小学教师的辞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工作,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管理。 第五条 要求辞职的专业技术干部,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所在单位 接到辞职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1、县及县以下所属单位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由县人事局审批; 2、地、市所属单位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由地、市人事局审批; 3、省直单位和所属企事业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由省直各主管部门审批,报省 人事局备案; 4、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干部提出辞职申请后,如所在单位不同意,本人可 向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交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 专业技术干部正式提交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逾期两个月不答复的,应视为同意。 当事人可向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交流部门申请办理辞职手续。 第七条 专业技术干部辞职,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各 单位不得接收擅自离职人员。 第八条 辞去现有职务、保留公职的专业技术干部,受聘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 镇企业、个体企业工作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工资待遇由接 收单位根据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工作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在此期间不得调离。 第九条 辞去公职、自谋职业的,用人单位凭本人的辞职证明书按有关规定重新 录用或聘用后,其工龄可按其辞职前的工作时间和重新录用或聘用后的工作时间合并 计算。其工资待遇,根据有关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条 对经组织批准辞职的专业技术干部,承认其原已取得的职称或技术职务 任职资格。评审晋升高一级职务和称号的工作,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 才交流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申报。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干部辞职后,公安、粮食部门凭政府人事部门的批准手续, 给予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也可不迁户口和粮食关系。在接收单位未安排住房前,原 单位住房应允许续住三年。 第十二条 经组织批准辞职的专业技术干部,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所有的科技 成果、内部资料、设备器材及专用工具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损害原单位的技术经 济权益。对违反者,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已辞职的专业技术干部,按上述意见补办有关手续。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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