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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府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的管理意见

颁布时间:1988-03-07

     1988年3月7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山西省鼓励专业技 术人员向国营小型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流动的暂行办法》,对我省专业技术干部(含 经营管理干部,下同)的停薪留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干部以停薪留职的方式,到城镇和农村承包、 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 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型合资企业、股份公司等。 第二条 各科研设计机构、高等院校、政府机构及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各类 专业技术干部,凡愿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城市到农村乡镇,从政府机构和事业单 位到企业,从大型企业到中小型企业,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企 业、个体企业的,均可申请停薪留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干部不允许停薪留职: 1、国家或省属重点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国家或省属重点科研设计项目的主要技 术骨干,尚未完成所承担项目任务的; 2、从事绝密工作的; 3、正在受审查未结案或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限未满的; 4、由组织选派支援贫困地区工作期限未满的。 第四条 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接到申请后,一般 应在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同意停薪留职的,按干部管理极限办理审批手续。 被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单位应与本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及停薪留职的期限。 第五条 对申请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凡符合条件的,单位应给予支持和鼓 励,不得随意阻拦。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向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交流 部门申请仲裁。 第六条 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档案留原单位。期满后可以回原单位, 也可以辞职。 专业技术干部在停薪留职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其工资留给原单位(即原单位工 资总额原则不变,编制不变)。遇国家统一调资,按同等条件普升工资(记为档案工 资)。 专业技术干部在停薪留职期间,可不迁户口,不办理粮食关系;在子女就业、住 房等方面享受与在职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对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的考核,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负责,期满后考 核材料送原单位存入本人档案。 对成绩突出或作出重大贡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和奖励,也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条 对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已取得的职称或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予保留。 如遇国家统一评定技术职称,原则上由原单位评审。 第九条 停薪留职到国营小型企业或城镇集体、乡镇企业、个体企业工作的专业 技术干部,收入应依法纳税,交原单位的金额由本人与原单位商定,一般为本人基本 工资额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不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额。 停薪留职到贫困县的,免向原单位交纳费用,原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一次发给 一至三个月的工资,也可按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专业技术干部在停薪留职期间,其伤亡病残等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期满后,因在停薪留职期间造成的伤残带来的生活救济、残废抚恤等生活待遇问题, 本人同用人单位应在签汀聘用协议书中明确。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的,不保留原任职务。停薪留职期满后,本人 要求复职的,须提前两个月向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原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予以重新 安排。 仍任原职务的,兑现档案工资;改变原任职务的,其工资待遇按同等职务、同等 条件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期满后,本人要求继续停薪留职的,经原单位同意,可续 订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后两个月内不回原单位报到,也不提出继续停薪留职申请的, 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二条 停薪留职人员不得假借原单位名义或利用原职权经商、办企业,不得 侵犯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十三条 已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按上述意见补办有关手续。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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