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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晋政发[1990]61号颁布时间:1990-09-17

     1990年9月17日 晋政发[1990]61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发[1990] 7号)下发执行后, 一些企业和有关部门反映,价格调控基金在税后留利中列支,执行有困难。为了促进 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价格调控基金改在税前列支,承包企业不调整承包基数。各地市现行的价格 调控基金征集和管理办法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二、对高税赋的卷烟、酿酒生产企业,价格调控基金可减半征收,即投产品税、 增值税、营业税额的百分之一计征。   三、价格调控基金由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对拒不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 税务部门可以通知银行进行划拨,各级银行要予以配合。   四、价格调控基金的使用,仍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审 查,报同级价格改革领导组批准"的规定执行。   五、执行中的有关政策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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