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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国税发[1997]87号
颁布时间:1997-03-24
1997年3月24日 云国税发[1997]87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 〈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5号) 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明确,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贷款呆帐核销的审批权限 1、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的审批权限 每个借款户贷款呆帐损失金额在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经县级农村信用联 社审核签章后,报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每个借款户贷款呆帐损失金额在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经县级农村信用联社和国税机关签署意见,并报地、 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每个借款户贷款呆帐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的,经县级、地州市级农村信合管理部门和国税机关签署意见,并报省农村金融体制 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签章后,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2、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的审批权限 每个借款户贷款呆帐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经县级国税机 关审核签章后,报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每个借款户贷款呆帐损失金额在10 万元以上的,经国税机关逐级审核签章后,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 二、信用社申请核销贷款呆帐时,应提出书面申请,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 审批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225号附件2),并附详细说明, 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 通知执行。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 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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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行政管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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