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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行政管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云农金改办[1997]第44号
颁布时间:1997-06-16
1997年6月16日 云农金改办[1997]第44号 现将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国家税务局农金改办(19 97)45号《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行政管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 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建章建制,建立财务审批制度,并设专人 管理,各项开支要严格按规定列支。 二、信用社上缴的管理费暂按营业收入的3%提取,各级管理部门分配民的比例 有两部分:一是按营业收入的2.5%提取部分,按县联社、地级农金改办和省级农 金改办以7:2:1的比例分配,作为一般管理费使用;二是按营业收入增提0.5 %的部分,分别按县联社、地级农金改办和省级农金改办4:3:3的比例分配作为 专用管理费使用。 三、管理费上缴的时间:信用社应在次年的1月5日前将提取的管理费全部上划 县(市)联社,县(市)联社在1月20日前将应上缴的管理费上划地级农金改办, 地级农金改办应缴的管理费在2月15日前上缴。 四、在提取上缴的管理费中,一般管理费可以转为专用管理费使用,但专用管理 费不得转为一般管理费使用,管理费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五、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购置必需的固定资产,其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应逐级报省农金改办同意,并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方可购置。 六、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切实加强对管理费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 门按规定收取及开支的管理费,年终决算后应将使用情况及报表资料送同级国税机关 审核。凡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管理费的,各级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给予处理。 附件:
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行 政管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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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云南省储备物资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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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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