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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云南省施行细则
颁布时间:1989-01-01
1989年1月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特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 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 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我省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筵席税的征税起点为,一次 筵席支付金额达到或超过500元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达不到50 0元的不征筵席税。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下列筵席和用餐免征筵席税: (一)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接待外宾所举办的筵席。 (二)经批准召开的会议用餐。 (三)台湾、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外籍人员举办的筵席。 (四)个别纳税有困难,需要减或免税照顾的,由省税务局审批。 第五条 按照《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 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都是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人 必须在收取筵席价款的同时,代征筵席税税款。 第六条 代征人在代征筵席税时,应填写代征代扣税款发票交纳税人,对代征的 税款必须专册登记,并依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向税务机关办理税款结报手续, 妥善保存代征税款资料。 第七条 代征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税务机关要对代征人代征代缴税 款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代征人不得拒绝。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筵席税的代征人可按其代征代缴税款金额的大小,付给5% 以内的代征手续费。具体比例由县(市)税务局核定。 第九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经 查实处理后,可在所补税款的10%以内或罚款收入的30%以内,奖励检举揭发人, 并为其保密。 第十条 筵席税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条例》和本细则从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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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税务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后多缴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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