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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劳[1998]103号
颁布时间:1998-04-17
1998年4月17日 云劳[1998]103号 各州、市、行署劳动局(人事劳动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直各委、办、厅、 局,原省直行业统筹部门: 根据《云南省实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云政发[199 8]18号)精神,我们制定了《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 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交 接工作中有一定的过程,因此,1998年6月30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仍由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征收,1998年7月1日以后交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各级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劳动厅、省地方税务 局报告。 附件: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实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 定》和中央有关部门下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暂行 规定》,为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明确各职能部门职责,确保及 时足额征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分 别按工资总额和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参保的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离退休后 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凡本省区域内(经国务院批准实行中央行业统筹的除外)的企业及职工、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员(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应按照本办法规 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为征收,年收缴率应保持在95% 以上。 第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的具体程序是: (一)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 入计划,年初下达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计划,同时通知同级地方税务部门;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年初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有关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 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比例及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数据清册和计划表,同 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三)地方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按月向用人单位和从业 人员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凭证; (四)银行根据地方税务部门开出的凭证将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 保险费从用人单位基本帐户中直接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当地银行开设的“基本养 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从业人员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工资中扣缴);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资金 全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25日前应与地方税务部门核对一次基金收缴情况。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用人单位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地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生产经营管理所 在地,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省级行业统筹的(农垦、林业、煤炭、建材、冶金、 建工)系统除外。 第八条 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当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要充分发挥直接联系和管理的优势,结合年检、验证等工 作严格审核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 第九条 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使用“云南省基本养老保险交款通知书”(格 式另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地方税务部门的规定,在申报缴税的同时, 一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由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提请同级劳动部门按省人民政府25号令的有关规 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按收缴计划组织足额征收,未按规定收缴基本养 老保险费或未按时足额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收入户的,由上级地方税务部门责 令改正;对违反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挪作他用的,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的资金全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得坐支、截留,并每 月核对一次。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因停产、半停产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的,经书面提出申请,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规定缓 缴,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凡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办理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认定手续(或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金额通知的当月,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登记认定手续);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遇有 歇业、合并、分设、迁移、停业时,应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 件,向当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认定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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