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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问题的补充通知
渝地税发[2000]293号
颁布时间:2000-09-13
2000年9月13日 渝地税发[2000]29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自《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口径的通 知〉的通知》(渝地税发[1998]210号)下发以来,部分区(市)县局在执 行中反映出一些问题。为进一步作好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的审核工作,市局经 研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两低于”的原则,认真审核实行工效挂钩企业税 前扣除的工资额。凡工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和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 其实发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工资增长幅度高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或劳动生 产率增长幅度的实发工资,超过“两低于”部分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从一九九八年起,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 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即工资指标结存额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 过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按本通 知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企业以前年度工资结存额,即:98年前(不含98年)已作税前扣除的工 资结存额和98年后工资指标结存额(未作税前扣除的)两部分。 企业使用以前年度工资结存额时,应按序使用,即先使用已作税前扣除的工资结 存额,使用时不得再作税前扣除;然后再使用未作税前扣除的工资指标结存额,使用 时允许税前扣除。 四、审批权限。市级企业工资额的税前扣除由企业提出申请,送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报市地税局审批;区县级企业报区县局审批。 申请税前扣除工资额的企业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时,应附送经批准成立的有 注册税务师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审核证明。 五、各级税务机关接本通知后,应对实行工效挂钩办法企业的工资结存额进行一 次认真清理,对98年前应列未列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指标额,一律不得在以后年底作 税前扣除。 六、实行含量工资办法、包干工资办法的企业(市局有单独批准的除外),一律 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申请审批表(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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