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城填土地使用税
>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者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8]669号
颁布时间:1998-11-12
1998年11月12日 国税函发[1998]669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权者是否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请示》 (甬地税二[1998]19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调节不同地区、 不同地段之间的级差收入,促使土地使用者节约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 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1988年第17号令)规定:凡在城市、县城、建制 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照 条例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土地使用者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 权,是否缴纳土地使用金,只要在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内,都应依照规定缴 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上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下一篇: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问题的通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