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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制度》(暂行)和《国有林场与苗圃会计制度》(暂行)的通知(1)

财农字[1994]371号颁布时间:1994-11-23

     1994年11月23日 财农字[1994]3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加强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管理和会 计核算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林业生产的特点,我部修订了《国有林场与苗 圃财务制度》(暂行)和《国有林场与苗圃会计制度》(暂行)。现随文颁发,自 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一: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制度(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国有林场、苗圃(以 下简称"场圃")的财务行为,有利于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不断提高 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场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场圃。 第三条 场圃是国家培育森林资源和优良苗林的基地,是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生 产性事业单位,按照企业经营管理的要求,实行经济核算。 场圃及其所属各单位都要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场圃实行不同形式的财务管理。 具体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 第五条 场圃应发扬自力更生、勤俭办事业的精神,贯彻执行"以林为主、多种经 营、综合利用、以短养长"的方针,在努力增加森林资源和优良苗林的前提下,充分利 用资源、技术、人力、设备的优势,挖掘潜力,因地制宜地发展种植、养殖、采集、 加工、开矿、建筑、运输、商业、旅游、服务等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以增加场圃收 入,扩大积累,不断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第六条 场圃的建立、迁移、合并、撤销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应经林业主管部门 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撤销、合并的场圃,可参照 《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做好清算工作。 第七条 场圃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 国家税收,保证投资者权益不受侵犯,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场圃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 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体制。 场圃的分场及场办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在场部的统一领导 下,单独核算盈亏。经场部批准,可与外单位联营、合资、租赁经营等;可在银行单 独开户,对外办理结算业务, 第九条 场圃应当做好财务管理工作。各项生产经营活动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 各项财产物资的进出消耗,都应当做到手续齐全,计量准确,并制定和及时修订各项 定额;平时应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年终要进行一次全面财产清查。 场圃要加强对林木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 第十条 场圃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责,参与经济预测和决策,做好财 务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场圃的各项 资产。 第十一条 场圃的森林资源等一切财产属于国家及其他投资者所有,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占、平调;不得向场圃摊派资金和劳务。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十二条 场圃必须有法定的资本金,资本金按照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等。 场圃根据国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股标等 方式筹集资本金。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向场圃投资。 场圃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场圃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 究其违约责任。 场圃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场圃据以 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十三条 场圃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 包括股票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计入资本公积金。资本 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转增资本金。 第十四条 场圃筹集的资本金,场圃依法享有经营权,在杨圃经营期内,投资者 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投资者按照 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场圃利润和分担经营风险及亏损。 第十五条 场圃应逐步建立林木资产核算和林木资本制度。场圃拥有的现存人工 林和天然林应按实际成本水平估价入帐,形成林木资本。出现多种林权情况时,按林 权划分不同所有者的权益。此项资本应单独反映,以便单独处理。 国家或其他所有者出资新增加的林木资产应当增加林木资本;因重大自然灾害造 成的林木资产损失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减少林木资本。有关 林木资产的估价入帐以及林木资本增减变动的具体处理办法,另作规定。 在现有林木未入帐前,场圃可只核算1995年以后新增的人工林资产,并相应增加 林木资产,待全部林木资产入帐时,再作调整。 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是场圃培育森林资源的重要资金来源。要按照现行规定筹集、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关于林木资产核算并核定林木资本后,采伐林木的实际成本应转入木 材成本得到补偿,并用回收的资金继续更新造林,以保存和扩大森林资源,达到资本 保值的目的。因此按照现行规定提取和征收的育林基金数中,应扣除这部分资金的回 收数,以免重复,育林基金的扣除和转增林木资本时,也只限于新增林地的投资部分。 关于育林基金的扣除和转增林木资本的具体办法,另作规定。 第十八条 场圃的维简费(更新改造资金)是维持木材简单再生产和发展林区生 产建设事业的资金。集体林区的场圃按木材规定销售价的一定百分比提取;国有林区 的场圃按规定标准控制,按实际支出列入木材成本。维简费(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用 于运材道路延伸、河道整治和有关的工程设施、小型设备购置等支出。用维简费(更 新改造资金)购建完成的固定资产,转增实收资本。 场圃的维简费(更新改造资金)的具本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局)规定。 第十九条 场圃要加强林业事业费拨款、专项拨款、基本建设拨款和各项周转金 的管理。 场圃的林业事业费拨款是反映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拨给场圃的营林机构 经费、森林保护费、技术和良种推广费、勘察设计费和其他林业事业费等。 专项拨款,是指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拨给场圃指定其专门用途的 款项。专项拨款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和使用范围列支,专款专用。 林业事业费拨款、专项拨款支出中形成固定资产的部分,应转增实收资本,形成 林木资产的部分,应转增"林木资本",其余部分冲销林业事业费拨款、专项拨款。 基本建设拨款,是指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安排的基本 建设拨款以及林业主管部门拨付的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基本建设拨款用于经批准的 投资计划规定的项目,包括造林、中幼林抚育、建筑安装工程设备购置及其他基本建 设支出。用基本建设拨款完成的林木资产应转增林木资本,完成的固定资产应转增实 收资本。 周转金,是指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为弥补场圃生产周转的资金不足而拨入或 借入的资金。拨入的生产周转金应作为国家投资增加实收资本;借入的生产贮存器周 转金属于负债,增加借款。 第二十条 场圃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付利润、应交利润、 其他应交款、应付短期债券、预提费用等。拨入事业费、专项拨款以及从成本、费用 或销售收入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育林基金、维简费(更新改造资金)等,作为流动 负债管理。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长期应付款(如应付引进设备款、融资 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以及住房周转金等。 第二十一条 场圃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场圃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 未交付使用中或者是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的,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二十二条 场圃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贷等。 第二十三条 场圃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应收承包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 款、待摊费用等。 应收票据应当按照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得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 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场圃可以在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计提坏帐准备金 计入管理费用。 场圃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 金。 不计堤坏帐准备金的场圃,发生的坏帐损失直接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经核销的 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存贷包括各种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在产品、产成品、商品等。 存贷按照实际成本计价。交纳增值税的单位,存货应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款项扣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免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后计价。其中购进免税农产品应根据其 买价扣除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后计价核算。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 管理及挑选费用和应计税金等计价。自制的材料、自产的在产品、产成品按制造生产 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 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加工费和应计税金等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贷的实际成本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应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 不含增值税)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第二十六条 场圃库存的各种材料可按实际成本核算,也可按计划成本核算。 场圃领用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也可以按计划成本核算。计划成本与 实际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场圃领用或发出的存贷,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 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等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按期结转其应 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七条 场圃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和材料,一次或者分期 摊销。 第二十八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 清查。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 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 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 输设备、工具、器具、役畜等。 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于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 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报同级财政 部门备案。 场圃应建立固定资产帐卡,定期进行核对,保证帐卡、帐物相符。建立健全固定 资产的保管、保养、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式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 等计价。自行建造和,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投出单位的帐面价值或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 价。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 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上应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度费 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设备的市价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 支出,减去改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场圃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 价值。 第三十一条 在建工程支出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或者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在 固定资产交付使用以前发生的支出,包括工程用设备、材料等专用物资,预付的工程 价款,未完工程支出等。 在建工程完工以前因试运转发生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在试运转中形成产品且可 以对外销售的,以实际销售收入或者预计售价扣除税金后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第三十二条 场圃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役畜、在用的机器设 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滞不前用的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 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季节性停用的设备应在使用的季节 提足全年折旧,计入使用期间的成本。 公路、码头、未使用及不需用的机器设备、工具器具、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 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经财政部批准 的技术进步快的项目,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第三十四条 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折旧率=--------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或者高于5%的,由场圃自 主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按照行驶里程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和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二)按照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工作小时 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率=固定资产帐面净值×月折旧率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应当 在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净额平均摊 销。 年数总和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 年折旧率=---------------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2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 由场圃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应按月计提,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次月起,计提 折旧,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 计入营业外支出,不得补提折旧。 场圃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六条 场圃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修理费用发生 不均、可以采用分期待摊或者预堤的办法。 第三十七条 场圃多余的、闲置的固定资产经上级批准可以出售。有偿转让或者 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作为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八条 场圃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 进行一次全面盘点清查。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及毁损的固 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差额,计入营 业外支出。在建工程中发出的固定资产清查净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 于非常原因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第五章 林木资产 第三十九条 林木是场圃生产经营的主要对象,是场圃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场 圃应在核算当年营林生产作业成本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林木生产全过 程的成本住处并把林木的累计成本作为"林木资产"的帐面价值。 第四十条 林木资产一般可分为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 五类,并分别核算。 一、用材林、薪炭林核算到采伐时止的累计成本。 二、经济林核算到正式投产可采取林产品时的累计成本,投产后比照固定资产, 计提折旧或摊销。投产后继续发生的培育管理费用,列入当年林产品成本。 三、防护林、物种用途林核算到达到培育目的或更新采伐时止的累计成本。 第四十一条 林木资产按"制造成本法"计算累计成本。其成本范围包括造林、抚 育和管护费用,不包括场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全部林木资产入帐时,对天然林和未入帐的人工林原则上均按人工 林的实际成本水平计价。历史资料不全的,可按近期(如近三年)人工林的实际成本 资料分析,测算,制定计价标准,估价入帐。 第四十三条 为了加强林木资产管理,必须建立林木资产的核算制度,场圃的财 务会计部门负责价值量的核算和管理;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实物量的核算和管理,双方 要相互配合,分工负责,统一核算口径,加强基础工作,及时正确地提供有关数据, 共同做好林木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场圃因山果和林权的变化,自然灾害等原因引起的林木资产增减, 应按隶属关系,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财务处理。对重大灾害性 损失可以冲减林木资本。 第六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十五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 商誉等。 无形资产一般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无形资产从开始之日起,按照规定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制造费用。没有规定 期限的,按照不少于十年的期限分期摊销。 场圃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有偿转让未入帐的土地使用 权净收入增加国家资本金。国家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 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自投入营业之日起,按照不少于五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入制造费用或管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其他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 中的财产等。 第七章 对外投资 第四十八条 场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 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长期投资是指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 的其他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 其他投资。 第四十九条 场圃对外投资的计价,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 定的价值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 价值计价。 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 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扣 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 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 额,计入投资收益。 第五十条 场圃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 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五十一条 场圃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 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 核算,按照在被投资单位净资产增加或者减少对外投资。在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 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场圃的对外投资。 第五十二条 场圃对外分得的利润或者股利和利息计入投资收益。 场圃收回对外投资与投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八章 成本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 场圃的木材采运、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等生产性经营项目,应当采 用制造成本法,计算林木资产的成本。 第五十四条 场圃应建立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成本核算体制。规模较大的场圃, 可以实行两级成本核算,成本核算分加紧在基层核算单位和场圃进行;规模较小的场 圃,可以实行一级成本核算 ,成本核算集中在场圃进行。 第五十五条 场圃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包括直接 工资、直接材料以及其他直接支出,直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场圃为经营商品和提供 劳务所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制造费用),分配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直接工资包括从事生产经营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直接材料包括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造林含种子、苗木,木材生产 含消耗林木的实际成本或林价)、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以 及其他直接材料。 其他直接支出包括除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外的其他直接支出,如职工福利费、委 托生产费等。 间接费用(制造费用)包括场圃基层生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生产单 位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生产单位的折旧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 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取暖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 保险费、设计制图费、试验检验费、劳动保护费、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以及其他费用。 第五十六条 场圃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为期间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一、营业费用是指场圃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场圃负担的运输费、装卸 费、包装费、保险费、展览费、差旅费、广告费、销售机构经费等。 二、管理费用是指场圃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的各项费用,包括场部经 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董事会会费、咨询费、审计 费、拆讼费、排污费、绿化费、税金、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 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帐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 报废(减盘盈)以及其他管理费。 在上述费用中,税金是指场圃按照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是指场圃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 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5‰;超 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 (含1500万元)但不足1亿元,不超过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 该部分的1‰。 三、财务费用是指场圃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 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总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 用。 第五十七条 职工福利费按照场圃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工的医 药费(包括交纳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 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工资以及按照国家 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五十八条 场圃营林的成本核算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种子、苗木生产实行独立核算的应计算盈亏,造林耗用的种子、苗木按购入 价格计价;自产自用的种子、苗木可按实际成本,分配计入造林各核算对象的成本。 二、营林生产的核算对象按林种划分,林种以下,还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树种、 地块的主要的作业方式划分、其他林种可适当兼并。 1.造林:指林木郁闭前的造林作业,应按照下列作业项目归集费用,计算作业成 本。 (1)整地(hm ) (2)栽植(hm ) (3)幼林抚育(hm 次)。抚育至林木郁闭或达到验收标准。 2.中成林抚育(hm /年)。 3.次生低产林改造(hm ) 4.森林保护(hm ) (1)护林防火费。包括护林人员经费、防火设施、林道和通讯线路的维修费、 扑火费等。 (2)病虫害防治费。 5.营林设施费。包括不形成固定资产的新建防火线、了望台、林道及其他简易设 施等费用。 6.良种试验费。指为引进良种进行试验发生的直接费用。 7.调查设计费。指在营林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调查设计费用。 8.基层生产单位的管理费用(hm ) 9.场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作为期间费用列当期损益。 第九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五十九条 营业收入是指场圃销售产品、提供劳务取得的销售收入。场圃一般 应于产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 业收入的实现。 发生的销售退回、折让或折扣,冲减营业收入。 第六十条 场圃利润总额和净利润按照下列分工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承包户实际上交净收入+补贴收入+营业外 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主营产品利润+综合利用产品利润+多种经营利润+其他业务利润- 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主营、综合利用产品及多种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费用-营业税金 及附加-育林及维简费 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其他业务税金附加 主营产品、综合利用产品和其他业务划分,按"国有林场与苗圃产品及经营项目 目录"的规定执行。 净利润=利润总额-应交所得税 第六十一条 场圃的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承包户实际上交净收入是指承包者按合同规定实际上交给场圃的收入扣除应分摊 的费用和应交纳的税金后的数额。 补贴收入是指经同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核定并拨付的定额补贴及其他补贴。 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场圃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处理净收益、罚款收入、确实无法支付而应 转作营业外收入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数、组织群众抚育伐管理费收入、入山 养蜂管理费收入、其他收入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非正常停工损失 、中小学校经费(有拨款补贴的场圃应扣除拨款补贴)和技工学校经费、非常损失、 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防汛抢救支出、被没收的财产损失、税款的滞纳金和 罚款、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等。 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指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农业特产税、资源税、消费税和教 育费附加,出口产品退税以及减免流转税退税作为减少销售税金处理。 第六十二条 场圃发生的年度亏损,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 不足弥补的,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净利润弥补。 第六十三条 场圃以前年度的亏损。 一、弥补场圃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法定盈余公积金应按利润总额扣除前项的数额,再扣除所得税的免税额,按其余 额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后, 场圃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金的25%。 二、提取公益金。 公益金按照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基数的5%提取,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三、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五、用于场圃营林生产及发展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 六、利润较多的场圃应适当上交主管部门一部分,用于调剂弥补所属场圃的亏损 和扩大营林生产,发展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但不得用于主管部门自身的开支。 第十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四条 场圃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 来结算以及计价等业务。场圃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场可以 选定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第六十五条 场圃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 折合汇率采用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也可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市 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由场圃自行选定。期末(月、季、年)终了,场圃将各外币帐 户的余额,按照期末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金额与帐面金额之间的 差额作为汇况损益,计入财务费用。 第十一章 承包经营 第六十六条 在有利于培育森林资源,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为调动场圃职工 的积极性,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场圃可以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制,并在实践中 不断完善。 第六十七条 对承包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应在分析承包项目的历年情况和现状, 并充分考虑今后发展变化的基础上确定,既要积极先进,又要切实可行。要贯彻国家 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的原则,合理规定承包基数。 对承包指标,经过执行如有严重不合理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修订和完善。 第六十八条 承包者应按合同规定完成承包任务,及时足额向场圃交纳承包费用 (如承包收入、固定资产折旧、租赁费、劳动保险费、场圃管理费、职工福利费等)。 对能够上交产品(如水果)的承包者,也可以用上交产品的形式向场圃上交承包费用。 第六十九条 实行承包后,承包者所需生产资金基本自理。场圃在可能情况下, 可以适当借给一部分周转金,但承包者必须按期归还,并要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七十条 为了有利于场圃进行经济核算,全面反映经济活动情况,并要求承包 者向场部报送有关生产财务收支报表,为场部提供所需的财务指标和其他经济指标。 场圃对承包者的帐目要定期进行审计。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七十一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场圃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 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其他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场圃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户银行以及其他 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出供财务报告。 第七十二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和 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 财务报告前发生的对场圃财务状况变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三条 场圃总结和评价本身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指标包括偿债能力指 标、营运能力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具体有: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 存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资本金利润率、营业收入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具 体使用哪些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 场圃还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一些比率进行分析。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制度不适用于林业企业和其分企业中的林场、苗圃。根据林业事 业发展需要,转为自然保护区管理的国有林场可参照本制度执行。乡村集体林场也可 以参照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局)可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财政部备 案。 第七十六条 本制度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原财政部、林业部颁发的《国营林 场、苗圃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一:国有林场与苗圃产品及经营项目目录 一、主营产品 1.木材 2.竹材 3.林木商品种子 4.林木商品苗木 5.木竹加工产品 (1)锯材 (2)胶合板 (3)木竹加工制品 二、综合利用产品 (一)加工产品 1.木竹纤维板 2.木竹刨花板 3.细木工板 4.纸浆 5.木竹片 6.木炭 7.活性炭 8.地板块 9.小木、竹制品 10.林化产品 (1)松香 (2)松节油 (3)栲胶 (4)生漆 (5)桦树皮胶 (6)其他林化产品 11.锯末加工品 12.其他产品 (二)林副产品 1.木耳 2.香菇 3.茶叶 4.水果 5.山野菜 6.山野果 7.核桃 8.板栗 9.药材 10.其他产品 三、多种经营 1.种植业 (1)粮食 (2)农作物油料 (3)蔬菜 (4)其他 2.畜牧业 (1)家禽及畜产品 (2)蜜蜂及蜂蜜 (3)水产品 (4)其他 3.工业 4.运输业 5.服务业 6.商业 7.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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