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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87)财农字第402号
颁布时间:1987-11-20
1987年11月20日 (87)财农字第4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水利(水电)厅(局),各计划单列市财 政局、水利(水电)局,加发南京市、成都市财政局、水利(水电)局: 为了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小型农田水 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管理规定》,现予发布。希望各地财政、水利部门相互配合, 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农村经济改革,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 以下简称小农水补助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小农水补助费是国家预算安排用于扶持农村发展小型农田水利、防 止水土流失、建设小水电站和抗旱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挪用或变 相挪用。 第三条 农村兴修小型农田水利、防止水土流失、建设小水电站和抗旱所需 资金,应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方针。国家只对经济确有困难的 乡、村,根据其困难大小酌情补助。 第四条 小农水补助费的使用要围绕发展农业生产,增强农业后劲,优先用 于效益较好的现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挖潜配套、更新改造、除险加固工程和择 优安排的新建工程;缺水地区的人畜饮水水源工程;水土流失严重的小流域治理; 经济效益好、建设周期短、电力又能就近消化的小水电项目。抗旱经费应重点用 于旱情严重、所需投资不多即可缓解灾情的地区。 第五条 项目计划安排要以水利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讲究实效。水利主管 部门要严格把关,区别轻重缓急,尽可能相对集中,建一片、成一片,形成生产 能力。不要平均分配。 第六条 小农水补助费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办法。对见效快、有直接经 济收入、受益对象又明确的工程项目,可实行有偿或部分有偿补助办法,偿还年 限从投放之日起不超过 5年。收回的资金应作为财政支农周转金,继续用于小型 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和小水电站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小农水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第七条 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使用范围: (一)设计受益面积在1万亩以下的蓄、引、提灌溉工程,3万亩以下的除涝、 排渍、治碱工程(包括机电提排工程),库容在 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塘坝, 机电井,喷灌,滴灌,渠道防渗及管道输水灌概工程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技工工 资补助。 (二)国家举办的大中型排灌工程支渠(沟)以下(不含支渠)的配套工程( 包括排灌沟渠及其配套建筑物)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技工工资补助。 (三)缺水地区解决人畜引水困难、防氟改水(引水含氟量超过国家标准) 的水源工程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技工工资补助。 (四)农村水利专业机构进行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测绘所必需添置的一般 仪器、设备购置费用的一次性补助。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一)综合治理小流域的水土流失所需树种、树苗、草籽、工具、材料费用 和技工工资补助。 (二)水土流失严重、温饱问题还没有解决的贫困乡、村,兴建水土保持设 施,加强防护措施用工较多,明显影响群众收入的,可适当给予用工补贴。 第九条 小水电站补助费的使用范围,限于乡以下兴办的小水电站,设备费 用可酌情补助。 第十条 抗旱经费(包括特大抗旱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受旱地区抢修、恢复水利工程设施及兴建临时性的抗旱水利工程、人 畜引水工程所需材料、设备费用的补助。 (二)为抗旱检修机电提灌设备和添置提水、运水工具费用的补助。 (三)因抗旱耗用油、电的费用,超过正常生产费用部分的补助。 (四)为抗旱进行大面积人工降雨的材料和飞行费用的补助。 (五)对农牧企业、农业三场抗御特大旱灾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费用补助。 第十一条 经财政和水利部门批准,利用银行贷款兴修本规定范围内的小型 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设施或小水电站,可由小农水补助费补贴一部分利息。贴息 期限,最多不超过 4年,逾期的利息不予补贴,由贷款单位负担。贴息额度,由 地方自定。 第十二条 县以下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的前期勘测、设计,培训乡、村 水利技术员,新技术推广和北方地区地下水观测所需费用,可从小农水补助费中 酌情开支,但不得超过本县当年补助费的预算总额2.5%。 第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单位兴办农田水利工程、高压输变电工程、购置打井 设备的费用,办水泥厂、制管厂、水利机械厂等企业的支出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 人员机构经费等,均不得从小农水补助费中开支。 第三章 小农水补助费的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小农水补助费实行按项目管理,以效益定项目,严格项目审批程 序,谁审批谁负责,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小农水补助费年度预算指标和计划安排,可以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也可以统一计划,由省(包括地、市)、县财政部门部 分管理。 省级统一管理的小农水补助费,由省确定工程项目的,省水利部门根据财政 安排的预算指标和县、市申报的工程项目,制定项目年度计划和补助费预算,商 省财政部门同意后,由省水利部门下达项目年度计划,财政部门下达预算,并互 相抄送,也可以联合下达;放权由县、市安排项目的,由省水利部门提出年度计 划和预算分配方案,商省财政部门同意后,由省水利部门下达年度计划,财政部 门下达预算,并互相抄送。 县、市管理的小农水补助费,由县、市水利部门根据财政部门安排的预算指 标(包括省下达的预算指标),对区、乡申请的工程项目,逐级审查,安排项目 年度计划和补助经费,商同级财政部门或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直接 审批的项目,按省水利、财政部门下达的计划和预算执行。 小农水补助费一律由县财政部门按项目按进度拨款,县水利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要强化项目管理,把工程的投资、效益落在实处。加强工程质量 和资金使用监督,防止项目内容与资金使用脱节,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要与受 援单位签定合同,明确对工程的基本要求、考核指标和有关各方的责权,确定项 目负责人。补助数额较大的工程项目,合同应由公证单位监证。 第十七条 项目合同签定后,动工前,应预拨一部分购置材料、设备的资金。 竣工前雷计拨款应少于核定拨款数额,待验收合格后,一次结清余额。不合格的 应视情况少拨或不拨,甚至追回原拨资金。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报请上级检查验收,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工程,应由 验收人签证,并据以向财政部门办理未拨经费的补拨手续。受补助单位应于竣工 后 1个月内,编报工程财务决算。所剩物料和货币资金必须清点造册,需要移交 的应限期办理交接手续,验收入账,继续按本规定管理,不得作为账外财产,化 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 第十九条 各级水利部门,应加强财务管理。配合专职财会人员,遵守财会 制度、财经纪律,财务收支、物料领发必须按规定办理,不得以拨代支,以领代 报,更不得弄需作假、乱拉乱用。 第二十条 抗旱经费要按照本规定使用范围批准项目,由水利部门实施,专 款专用。抗旱结束时,对抗旱设备和物资要清点登记、造册入库,任何单位不得 随意动用。抗旱支付的费用,应统一编报决算。特大抗旱补助费年度决算时,除 在财政部门编报的地方总决算中反映外,还要单独列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农田水利建设的特点、冬季施工的需要,在第 四季度参照本年度预算水平,预拨下一年度部分小农水补助费。 当年未用完的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利、财政部门对小农水补助费要建立严格的检查报告制 度,每年应检查一次,并作出检查报告。水利部门应将年度支出决算和经济效益 进行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抄财政部门,并抄报上级水利、财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对用款单位的财务检查监督,经常深入 调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及时纠正。对违纪的要严肃处理。对违反合同规定 和经济效益不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项目,要查清原因和追究有关行政、技术 负责人的责任,违反财经纪律的按1987年 6月26日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 罚的暂行规定》及1987年2月5日财政部《关于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问题的暂 行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水利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结合 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财政部、水电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1988年1月1日起实行。1979年 4月25日水利部、财 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包括水土保持补助费)和抗旱经费 使用管理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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