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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保税区外企业加工后出口的货物可以申请出口退税吗?
录入时间:2006-11-09
问:我公司是保税区一生产性外资企业,除了有自制产品出口外,一部分产品因为生产调整,采用区外委托加工,该产品材料由我公司从国外购入,报关贸易方式是“保税区仓储转口”,不通过贸易手册结转,经过区外企业加工后出口、且使用我公司的注册商标,出口报关贸易方式是“保税区仓储转口”,问:该委托加工产品是否可以进行出口退税申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2000-12-22)第六条“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2002-12-17)第四条“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一)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二)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三)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四)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规定,若生产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符合前述文件规定之视同“自产产品”的情形及其条件,则该产品出口时应可申请出口退税。
前述两份文件对于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以及该生产性企业提供之原材料仅从境外进口等都没有作出不能申请出口退税的例外性规定;在总局其他文件里,也未发现有此类例外性规定。因此,我们认为,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也应适用前述两份文件进行相应的处理。这一点,也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2003-11-18)第五条第一款“保税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原材料、零部件等加工成产品出口的,可按保税区海关出具的出境备案清单以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之规定看出,保税区内生产性企业与区外生产性企业的出口退税政策存在着一定的共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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