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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
法[2003]103号
颁布时间:2003-07-16
2003年7月16日 法[2003]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及各海事 法院: 今年以来,国际钢材市场价格大幅下跌。受其影响,我国国内部分钢材产品价格 也呈下降趋势。进口成本与内销差价的急剧缩小直接影响了钢材进口商的商业利益。 一些进口商遂要求银行寻找单据理由对外拒付,或者寻找一些非常牵强的所谓“欺诈” 理由申请法院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一些法院随意裁定止付所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已经对外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维护我国法院和我国银行的国际形象,现通知如下: 1.严格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单据交易,只要受 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 务。信用证交易与基础交易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不得因为基础交易 发生纠纷而裁定止付开证行所开立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2.严格坚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条件。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信用证 项下存在欺诈,且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 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并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如果信用 证已经承兑并转让或者信用证已经议付,仍不得裁定止付。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高度重视,严禁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 随意裁定止付有关信用证项下款项,已经作出错误止付裁定的,相关人民法院应当立 即予以纠正。 特此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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