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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法[2002]144号
颁布时间:2002-08-01
2002年8月1日 法[2002]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 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一些部门和地方法院反映对于担保法实施前 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而我院于1994年4月15 日公布的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 规定》对此问题亦不十分明确。为了正确审理担保法实施前的有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 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 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 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 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 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二、主债务人进人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 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 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三、本通知发布时,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案件以及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 件,不适用本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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