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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18号颁布时间:2002-07-16

     2002年7月16日 法释[2002]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 02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 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 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 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 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 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 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 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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