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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9号
颁布时间:2002-04-10
2002年4月10日 法释[200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 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7日起施行。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车 辆监理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 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三本 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三枚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十本 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 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 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 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 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 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冒充军人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造成恶劣影响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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