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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外发[1986]47号
颁布时间:1986-08-14
1986年8月14日 外发[1986]47号 全国各有关法院、各驻外使领馆: 目前,在我国与外国没有双边协议的情况下,有关涉外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的 法律文书,一般按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过去,由于送达的法律文书不多,没 有制定统一的规定。随着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涉外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案件中 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日益增多,为适应新的形势,针对过去在法律文书送达方面的问 题,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 径相互委托送达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的法律文书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 凡己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向我国公民或法 人以及在华的第三国或无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除该国同我国己订有协议的按协 议处理外,一般 根据互惠原则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1、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给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由 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所附送达回证上签字 后,中级人民法院将送达回证退高级人民法院, 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退给对方; 如未附送达回证,则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通过 外交部领事司转给对方。 2、委托送达法律文书须用委托书。委 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须附有中文译本。 3、法律文书的内容有损我国主权和安全的,予以驳回;如受送达人享有外交特 权和豁免,一般不予送达;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或因地址不明或其他原因不能送 达的,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或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 , 由外交部领事司 向对方说明理由, 予以退回。 二、 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但不得损 害我国主权和安全,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如对方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方向其在华的该 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亦可按第一条的规定予以送达。 三、 对拒绝转递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国家或有特殊限制 的国家,我可据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四、 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按下列程序和要求 办理: 1、要求送达的法律文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外交部 领事司负责转递。 2、须准确注明受送达人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其在国外的详细外文地址, 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以便转递。 3、须附有送达委托书。如对方法院名称不明,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 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还须附有该国文字或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该 国对委托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将由外交部领事司逐案通知。 五、我国法院向在外国领域内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如该国允许我使、 领馆直接送达,可委托我驻该国使、领馆送达。此类法律文书可不必附有外文译本。 六、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收费,一般按对 等原则办理。外国法院支付我国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的费用,由外交部领事司转交 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我国法院支付外国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的费用,由有关高级人 民法院交外部领事司转递。但应委托一方要求用特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引起的费用, 由委托一方负担。 七、中、日(本)双方法院委托对方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除按上述有关原则 办理外,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八二年十日十二日《关于中、日两国之间委托送 达法律文书使用送达回证问题的通知》办理。 八、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代为调查或取证,参照以上有关 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实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报有关单位。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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