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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建兴业银行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闽国税函[2003]549号
颁布时间:2003-11-25
2003年11月25日 闽国税函[2003]549号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福建兴业银行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请示》(榕国税发 [2003]445号)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福建兴业银行取得财政部在境外发行的国债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不征企业所得税。 二、增资扩股费用税前扣除问题待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后予以明确。 此复。 附件:关于福建省兴业银行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请示 2003年10月21日 榕国税发[2003]445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我局稽查局在对福建省兴业银行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检查时遇到以下两个政 策问题: 一、取得我国财政部在境外发行的国债利息收入征免税问题 该行购买我国财政部在境外发行的美元国债,2001年取得利息收入折合人民 币3589998.84元,2002年取得利息收入折合人民币 15467972.94元,记入“投资收益——到期国债利息收入”科目,该行将 其作为免税国债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增资扩股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该行将2000年、2001年挂往来帐的增资扩股费用19508236.74 元,于2002年4月转入“营业费用”,2000年度招股专户款收入 6200000元挂往来帐,于2002年4月转入其他业务收入,收支对抵后有 13308236.74元的增资扩股费用在税前扣除。该行将取得的增资扩股溢价 收入计入资本公积。 对上述两个问题,我局分别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关于取得我国财政部在境外发行国债的利息收入征免税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 条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因此该行取得我国财政 部在境外发行的利息收入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征企业所得税。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62号)第一款规定:银行取得的境外收入,应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该行取 得我国财政部在境外发行国债的利息收入也属于取得的境外所得,应计入应纳税所得 额,应补征企业所得税。 在两种意见中,我局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二、关于增资扩股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对增资扩股费用如何处理没有做出规 定,但原《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以及2001年发布的在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的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公司发行股票支付的手续费或佣金、股票印制成本等,减去 发行股票冻结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收入,溢价发行的,从溢价中抵销;无溢价的,或溢 价不足以支付的部分,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分期摊销。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 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的税前扣除相关性原 则,该行增资扩股费用扣除取得的招股专户款收入后的余额应冲减溢价收入,对该行 在税前扣除的增资扩股费用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征企业所得税。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目前《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以及税收法规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的情况下,暂不予调整补税,建议省局提请总局明确,以便今后执行。 以上两个政策问题应如何处理,请示复。 (联系人:张小辉 联系电话:331289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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