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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通知

皖国税函[2005]71号颁布时间:2005-03-18

     2005年3月18日 皖国税函[2005]71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 定的批复》(国税函[2005]193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 遵照执行。   《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停止使用后,金银首饰和铂金饰品生产、 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从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事金银首饰和铂金饰品批发、加 工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购进或加工金银首饰和铂金饰品时,除应当携带 《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影印件外,还应当同时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 单位应当将上述资料认真装订保管,作为申报非应征消费税业务的相关资料,供主管 国税机关核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 批复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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