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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具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地税[2005]32号颁布时间:2005-04-04

     2005年4月4日 皖地税[2005]32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为切实抓好向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试行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作,进一步 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优化纳税服务,省地税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 完税证明〉开具和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 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地税局。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具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优化纳税服务,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 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等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是 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与个人所得税代扣 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个人所得税自行 申报纳税人缴纳税款时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或《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缴款书》具有同等证明作用。   第三条 《完税证明》开具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代扣代缴单位实行明细申报的纳税人;   (二)已纳入个人所得税重点管理网络的纳税人;   (三)实行“双向申报”的纳税人;   (四)因需要向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开具《完税证明》的纳税人。   第四条 《完税证明》仅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证明,不得用于收取税款。   第五条 《完税证明》一律实行计算机开票,并储存相关数据以备查询。   第六条 《完税证明》一般按年开具。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按纳税人上年度实 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开具一张《完税证明》。   第七条 对纳税人因临时需要、暂不能提供明细申报资料的,可根据纳税人提供 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有关已扣(缴)税款凭证,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开具其相应期 间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的《完税证明》,同时应对其相关情况进行详细登记。   第八条 《完税证明》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和保管,并应指定专人负责,不得交 由扣缴义务人或代征单位开具和保管。   第九条 《完税证明》开具后,可采取交由扣缴义务人送达、地方税务机关邮寄 送达、纳税自行领取等方式,将《完税证明》及时、安全送达给纳税人。   第十条 《完税证明》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各级地税部门按照《税收票证 管理办法》和相关制度的规定进行领用。   第十一条 《完税证明》不视同现金票证管理,但应比照《税收转账专用完税 证》,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和资料进行保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税局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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