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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皖国税发[2004]123号
颁布时间:2004-08-07
2004年8月7日 皖国税发[2004]123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近一时期,不少地方反映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一些政策规定不尽明确,各地执 行口径不一,影响了政策执行效果。为了确保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得到全面贯彻执 行,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体工业与个体商业的界定及增值税适用征收率问题 个体工业,是指从事货物生产销售、加工及修理修配劳务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销 售、加工及修理修配劳务为主(销售自产货物、应税劳务的年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 50%以上)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商业,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以及以从事货物批 发或零售为主(批发或零售货物的年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50%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业适用6%的征收率,个体商业适用4%的征收率。个体工商业户有兼营行为 的,应当按照主营业务确定其性质及征收率,不得同时适用6%、4%两个征收率。 二、关于生产销售货物与提供加工劳务区分及增值税起征点问题 生产销售货物,是指用自有的原材料生产产品对外出售的业务。提供加工劳务, 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 的业务。生产销售货物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提供加工劳务的增值 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个体工商户既生产销售货物,又提供加工劳务的, 应按主营业务确定适用增值税起征点的标准。 三、关于为个体工商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 已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向其主管国税 机关申请代开。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对其核定的征收率(6%或4%)代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并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即时征收税款。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所征税款准予冲抵相应纳税人当月核定的税款定额,所征税款大于当月核定税款定 额的部分,不予退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超过其核定销售额20%的,应 当重新调整相应纳税人原核定的税款定额。对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或临时经营的个体 工商户,不得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贯彻执行的监控,将其列入 2004年税收执法检查内容,进行全面检查。发现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立即予 以纠正。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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