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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地税[2001]158号颁布时间:2001-07-12

     2001年7月12日 皖地税[2001]158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缴行为,公平纳税人税收 负担,省地税局制定了《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并经全省地方税务 工作会议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 报告省地税局。 附件: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行为,公平税收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其 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 资所得以及承包(租)经营所得,且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   第三条 上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 导致出现以下情况,难以查帐的:   1、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 核算的;   2、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 核算的;   3、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真 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4、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 税资料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 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 收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地税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 应纳税销售(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个人所得税额,进 行分期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地税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 税所得率,根据纳税人一定经营时期内的销售(经营)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 生额,再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办法。   其他合理的征收办法是指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办法。   第五条 核定征收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开始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前的15日,通知纳税人 申报其生产经营情况,填写《年(季)度应纳税销售(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表》; 纳税人接到通知后,应在15日内将申请表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情况和对纳税人以往经营情况的审核, 并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确定其核定征收方式。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五)、(六)款,第(四) 款第3、4、5项条件的,实行定额征收办法;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第1、 2项条件,但月平均销售(经营)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原则上也可实行 定额征收办法;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第1、2项条件,并月平均销售(经 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确定纳税人的核定征收方式后,要选择有代表性的典 型户进行调查。典型调查面不得低于核定征收纳税人的5%。   (四)对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申报情况和典型 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和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状况,初步拟定纳税人的应 纳税销售(经营)额和收益额及税收定额,经业户代表和税务管理人员集体评议后, 填写《年(季)度应纳税销售(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报县(市)以上地税 机关审核后确定。   对实行核定应所得税率征收的纳税人,由市、县(市)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典型调 查,分行业确定应税所得率。   (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的核定征收具体方式和核定的定额(应税所 得率)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同时予以张榜公布。   第六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 =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在下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        5-20   交通运输      5-20   商业        5-20   修理、修配     7-25   建筑安装业     5-20   房地产开发展    10-20   农、林、牧、渔业  5-20   娱乐业       15-40   中介服务业     10-30   饮食服务业     7-25   医疗服务业     5-30   社会办学业     5-30   其他行业      7-30   第七条 纳税人进行多业经营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地方 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的应纳税额,可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定 期进行调整。纳税人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 应及时如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否则按偷税论处。   第九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可实行按月或按季自行申报纳税(预缴),具 体申报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年终不再进行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纳税人,应在年终进行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或 者用于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纳的税款。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按纳税期间内的实 际数额预缴(应将月、季度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也可按上一纳 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2或1/4预缴。具体预缴方式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 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纳税填制申报表时,可 只填写应纳税额;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纳税人,在预缴个人所得税或年终汇算 清缴填制申报表时,可只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应税所得率。   第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解释,各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 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 的,按本办法执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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