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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皖国税发[2003]125号颁布时间:2003-08-18

     2003年8月18日 皖国税发[2003]125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3]83号)转发给你们,并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临时租赁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不影响待售开发产品正常销售情况下,期限 不超过6个月的租赁。如企业遇有特殊情况,租赁期限需超过6个月的,报经主管国 税机关核实后,可仍作为临时租赁处理。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客户付给的定金(以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应作为预售 收入处理,预征企业所得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没有签订购销合同的情况下收取的 预收款项可不作销售处理。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计算预计营业利润额时,其预售收入的利润率不得低 于15%(含15%)。具体标准由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发生的拆迁还原支出,属于拆迁补偿费 范围。实际操作中,应将其分解为销售开发产品和拆迁补偿两个步骤来进行处理。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财产净损失,应严格按照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 [1998]9号)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 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2000]98号)等,报经国税机关审核后, 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按规定计算出的预计营业利润额,应在《企业所得 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58行“其他纳税调整增加项目”栏填列,并附报明细说明; 销售收入实现后,企业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其已纳税的“预计营业利润 额”填列在61行“其他纳税调整减少项目”栏,并附报明细说明。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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