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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皖国税函[2002]471号颁布时间:2002-10-16

     2002年10月16日 皖国税函[2002]471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 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2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 一并遵照执行。   一、2001年7月1日以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 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号)规定,并 经外贸(工贸)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用取得的销货地主 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 税证明单”,作为办理出口退税的合法凭证。   二、外贸(工贸)企业遗失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一 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 题的通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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