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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国税发[2002]30号
颁布时间:2002-03-06
2002年3月6日 皖国税发[2002]30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紧密 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局(政策法规处) 附件: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强化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制约,保障国家税收法 律、法规正确实施,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 局、安徽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责任制,是指在依法确定税务人员税收执法资格、 岗位职责和相关工作规程的基础上,对税收执法质量进行评议考核,对执法过错行为 予以责任追究的一种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税收执法人员相关岗位职责、工作规程的确定,评议 考核、过错追究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积极稳妥、权责一致、奖惩并举的原则, 坚持公正、公开,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县以上国税机关均应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为主任,其他负责人为副主任, 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委员的税收执法责任制委员会。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制定与实施; (二)负责对下级国税机关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 (三)负责本级及所属单位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的组织领导; (四)负责对本级税收执法人员以及下一级税收执法责任制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税 收执法行为进行评议、考核,县国税机关还应负责对所属单位税收执法人员的税收执 法行为进行评议、考核; (五)负责纠正本级国税机关税收执法人员以及下级国税机关的税收执法过错行 为,并对相关人员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六)负责承办上级国税机关交办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事项。 第六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 负责处理税收执法责任制日常工作。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七条 本章所列岗位职责,主要是指与征纳双方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税收执 法岗位上的税务人员,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担负的工作职责。 第八条 税务登记工作主要职责:负责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等各类登记;负责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以及变更、注销登记; 负责税务登记证件的发放、验证和换证工作;负责清理辖区内漏管户以及外出经营活 动的税收管理等。 第九条 发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发票的限额、限量 管理;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发票的审核、发售和缴销;负责按规定为纳税人代 开发票等。 第十条 税务认定工作主要职责:负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年审;负责金银 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变更和注销;负责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负责社会 福利、物资回收等法定减、免、退税企业认定管理;负责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汇总纳 税企业认定管理等。 第十一条 审核审批工作主要职责:负责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核、审批; 负责出口退(免)税的审核、审批以及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审核;负 责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弥补亏损的审核、审批;负责法定减、免、退税的审核、审 批;负责多征、误征税款退税的审核、审批等。 第十二条 申报受理工作主要职责:负责纳税人纳税申报资料的征期审核;负责 纳税人逾期申报的信息传递;负责纳税申报资料的录入、整理;负责纳税人延期申报 申请的办理等。 第十三条 稽核评税工作主要职责:负责对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进行纳税评估;负 责对异常申报户等进行实地稽核;负责对日常稽核结果进行处理等。 第十四条 金税工程工作主要职责:负责防伪税控企业的审批、发行及税控专用 设备的缴销管理;负责防伪税控企业的报税管理;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管理; 负责金税工程的数据采集;负责稽核系统专用发票数据的清分、比对和传输;负责组 织专用发票协查并反馈协查结果;负责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的采集、审核和 传输等。 第十五条 税款征收工作主要职责:负责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和实 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的应纳税款的核定、调整;负责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征收税款、滞 纳金和收缴罚款;负责多征税款的退税和少征税款的追征等。 第十六条 催报催缴工作主要职责:负责逾期申报的催报和逾期缴纳税款的催缴; 负责对逾期申报、逾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 第十七条 税务检查工作主要职责:负责对选定的检查对象依法实施检查;负责 将应审理的案件移交审理等。 第十八条 税务审理工作主要职责:负责税务案件的审理;负责税务行政处罚听 证的组织工作;负责将涉嫌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等。 第十九条 税务执行工作主要职责:负责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等相关执法文 书的送达;负责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等。 第二十条 税收法制工作主要职责:负责依法审查、受理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提 出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和涉税赔偿申请;负责对受理的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赔偿 案件进行审理;负责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和赔偿决定等。 第三章 工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列工作规程,主要是指税收执法工作中具有代表性的,税收 执法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必须遵守的规定和操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开业或变更税务登记的,负责税务登记的人员应按 规定受理,并在审核相关资料,实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在规定 时间内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对变更税务登记的,应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申请办理停业、复业或注销税务登记的,负责税务登记的人员应按规定受 理,并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实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填写相关文书,按规定程序 审批;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先按规定缴销发票和清算税款,并收缴涉税证件和防伪税 控专用设备。 第二十三条 负责税务登记的人员应督促辖区内纳税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 登记和验证、换证手续;对非正常户,应按规定办理认定手续。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取得发票领购簿的,负责发票管理的人员应按规定核定 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限额以及购票方式,并按规定程序审批;纳税人申请领购发 票的,负责发票管理的人员应按规定发售发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他发票的,负责发票管理的人员应调查取证,并提请予以税务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法定 减、免、退税或出口退(免)税资格的,负责税务认定的人员应按规定核查,符合条 件的,按规定上报审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年审的,负责税务认定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审核并逐户署 明意见,上报审批后,书面通知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所得税税前扣除、弥补亏损,享 受减、免、退税等优惠的,负责税务审批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核查,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负责申报受理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 征期审核,对不符合申报要求的,责令其限期补正。对纳税人逾期未办理纳税申报的, 负责催报的人员应按规定催报。 纳税人申请办理延期申报的,负责申报受理的人员应予受理,经调查核实后按规 定审批,并依法核定应预缴的税款。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负责稽核评税的人员应进行审核、分析, 综合评定纳税申报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经纳税评估发现纳税人申报明显异常或有偷税 嫌疑的,应按规定进行质询或实地稽核。 第三十条 对防伪税控企业报送的报税数据(软盘数据和IC卡数据),负责金 税工程报税管理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的,退回重报或进行发票存根 联补录;审核无误的,将发票存根联数据存入报税系统,并按规定时限传递给稽核系 统。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证的专用发票,负责金税工程认证管理的人员应按规 定进行防伪认证,加盖相应认证戳记,并打印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交付企业。 对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应当即扣留,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发票及相关电子信息传递 给协查系统。对认证数据应及时存入认证系统,并按时传递给稽核系统。 第三十一条 对依法应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包括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 商户),负责税款征收的人员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的,负责税款征收的人员应予受理; 负责税务审批的人员应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三十三条 对纳税人逾期未缴税款的,负责催缴的人员应依法催缴,经催缴仍 未缴纳的,应提请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或予以税务行政处罚;对纳税人逾期缴纳税 款的,负责税款征收的人员应严格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实施税务检查时,负责税务检查的人员应按规定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对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实施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移送审理的案卷,负责税务审理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审理。对依 法应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对要求听证或陈述、申辩的, 按规定组织听证或接受陈述、申辩。审理结束后,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 罚决定书。 对涉嫌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案件,税务审理环节应按规定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 报经批准后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六条 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书等需履行送达手续的税收执法文书,负责税务执行的人员应依法送达纳税人。 对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税务执行的人员应依法采 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人员应按规定进 行审查,制作受理复议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对受理的税务行政复议,负责 税收法制工作的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审理完毕,制作并下达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提起税务行政赔偿的,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人员应按规定进 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审理,根据审理结果决定是否予以赔 偿。 第四章 评议考核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国家税务局应定期对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进行外部 评议和内部考核。其中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每年不少于1次,县(市)国家税务局每年 不少于2次。 第三十九条 外部评议是指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税收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基本评 价。评议方式包括:召开纳税人座谈会,在办税场所设置意见箱,设立税收执法监督 电话等。 第四十条 内部考核是指国税机关对税收执法人员执法质量的基本评价。具体考 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实施考核前10日内,税收执法责任制委员会向被考核对象下达税收执法 考核通知书; (二)被考核的税收执法人员依据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对履行执法职责情况进 行认真总结和自评,并于考核时提交自评报告; (三)税收执法责任制委员会委派考核组对被考核对象进行考核评价; (四)考核结束后10日内,考核组向税收执法责任制委员会提交考核报告。 第四十一条 根据外部评议情况和内部考核结果,税收执法责任制委员会经集体 研究,分别评定被考核对象的执法质量等级。 评定结果应予公示,并书面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四十二条 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等级,分“优秀”、“良好”、“合格”、 “不合格”四个等次。其中“优秀”等次的人员不得超过被考核人员总数的20%。 第四十三条 执法质量等级评定,采取百分制,其中外部评议占25%,内部考 核占75%。具体评定办法,由市、县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四十四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对“优秀”和“良好”等次的税收执法人员应给 予表彰,并可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奖金的具体数额由各地自定。 第四十五条 被追究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员,不得被评定为“优秀”、“良好” 等次。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税收执法人员,应取消其税收执法资格,调离税 收执法岗位或待岗。 第四十六条 对税收执法人员的考核结果应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可 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记入人事档案。 第四十七条 评议考核工作结束后15日内,下级国税机关税收执法责任制委员 会应将本单位评议考核工作开展情况,报上一级国税机关税收执法责任制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过错追究 第四十八条 税收执法人员违法或不当行使税收执法权,以及未按规定履行执法 职责,损害国家利益,侵害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过 错责任。 第四十九条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包括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降低税收执法能 级、取消税收执法资格等;经济惩戒是指扣发一定数额的奖金、岗位津贴。 对有税收执法过错的人员除按上款规定予以追究外,可同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或 优秀资格。 第五十条 税收执法过错按照以下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税收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承办 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二)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 假或重大过失,导致过错行为被批准的,由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 (三)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系行政领导指使或授意的,由指使或授意的行政领导承 担过错责任;承办人明知有过错而未进行抵制的,由指使或授意的行政领导承担主要 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因税务行政复议维持原决定造成执法过错或因此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败诉的, 由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原过错行为的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经集体研究决定的,根据决策形式明确责任。实行行政 首长负责制的,由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与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实行少数服 从多数原则的,由赞成决定的所有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税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责令书面检查, 并扣发其当月奖金和岗位津贴的10-20%: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未按规定期限为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等各类涉税证件 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为个体工商户办理停业手续,或为纳税人办理非正常户认定 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纳税人发售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认定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或社会福利、物资回收等法定减、免、 退税企业资格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录入纳税申报资料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人法定减、免、退税申请的; (七)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的; (八)未按规定程序、方法和要求进行征期审核的; (九)未按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催报催缴、限期改正措施的; (十)对辖区内应办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发现不及时的; (十一)进行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十二)未按规定使用或送达税收执法文书的; (十三)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的; (十四)未按规定进行税收会计核算的; 第五十二条 税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 并扣发其当月奖金和岗位津贴的20-40%;情节严重的,同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 进或优秀资格: (一)违反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对注销税务登记户进行涉税清算的; (三)未按规定认定或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四)擅自改变征收方式,或者未按规定核定应纳税款的; (五)未按规定保管、发售、审核、收缴或缴销发票的; (六)违反规定为纳税人办理延期申报的; (七)对稽核发现应移送稽查部门查处的问题未移送的; (八)延解、积压国家税款的; (九)不如实统计、上报欠税的; (十)对税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擅自处理或隐瞒不报的; (十一)未按规定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或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十二)对涉嫌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案件,未按规定移送公安机关的; (十三)实施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 规错误的; (十四)对应予处罚的税务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予以处罚的; (十五)未按法定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十六)未按规定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七)违反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规定,给赔偿请求人或赔偿国税机关造成经济损 失的; (十八)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第五十三条 税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直至取消税收执法 资格,并扣发其当月奖金和岗位津贴的40-60%;情节严重的,同时取消其当年 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对地方越权作出的减免税决定,不拒绝执行、不提请纠正或者不按规定上 报的; (二)未按规定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数量和限额,或超限量、超限额 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或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的; (五)违反规定为纳税人办理所得税税前扣除、弥补亏损以及各类减、免、退税 等优惠项目审批的; (六)未按规定审查出口退税单证,擅自为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 (七)违反规定为纳税人办理延期缴纳税款的; (八)违反规定开征、多征、预征、停征、少征税款的; (九)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十)收取税款、滞纳金、罚款、工本费,未按规定开具法定凭证的; (十一)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十二)设立税款过渡账户的; (十三)违反规定办理税款提退的; (十四)未按规定为下级国税机关或企业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发行,或者隐匿、丢 失、擅自处理已收回应上缴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的; (十五)擅自更改防伪税控发票发售子系统软件和数据,或将发票发售授权IC 卡交与他人使用,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十六)未按规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防伪认证而直接加盖“认证相符” 章,或擅自修改发票票面信息致使有问题发票得以认证通过的; (十七)违反规定擅自修改、删除、泄露增值税管理部门采集、接收并审核后的 数据和稽核结果,或者稽查部门经协查系统传递的协查信息的; (十八)泄露操作密码,或擅自允许他人进入金税工程各子系统和出口退税电子 化管理系统进行操作的; (十九)盗用他人密码进行操作,或者擅自改动金税工程各子系统和出口退税电 子化管理系统软件或改写数据的; (二十)未按规定采集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的; (二十一)违反协查规定不发函、不回函或者提供虚假回函的; (二十二)未按规定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导致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败诉的; (二十三)因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导致国税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二十四)因税收执法过错被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税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税收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国税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和文件,导致税收执法过错的; (三)集体研究中,对所作决定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税收执法过错的。 第五十五条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或采取有效措 施减少损失、挽回不良影响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税收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因与纳税人相互勾结造成执法过错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检举人、控告人或负责过错追究的承办人打击报复的; (四)采取隐匿、转移、销毁证据等手段阻碍、干扰过错责任追究的; (五)因执法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六)同时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执法过错的; (七)同一年度内被追究税收执法过错两次或两次以上的。 第五十七条 税收执法人员有本办法末列举的税收执法过错的,可根据错误事实、 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比照本章有关条款处理。 第五十八条 税收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行为应予以行政处分的,人事或监察部门应 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免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税收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 构成犯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且免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税机关各部门发现税收执法过错线索,应及时提供给税收执法责 任制委员会办公室。 税收执法责任制委员会办公室还应通过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审计决 定、税务行政复议及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等途径发现税收执法过错线索。 第六十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委员会办公室发现或接到税收执法过错案件线索后, 应及时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听取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或部门的意见,于 调查结束后5日内,将调查报告提交税收执法责任制委员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执法过错事实、案件定性分析、过错责任划分以及与过错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第六十一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委员会对税收执法责任制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的调查 报告,应进行集体审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依照本办法提出处理意见,提请 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做出处理决定。 对经审议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税收执法责任制委员会办公室重新调 查、补证。 第六十二条 追究税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制作《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意 见通知书》,并及时送达过错责任人。《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意见通知书》应 载明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追究决定等事项。 第六十三条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 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税收执法责任制委员会提出申辩,税收执法责任制委员会应 在收到申辩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逾期未提出的,追究决定由相关部门执行,其中经济惩戒由财务管理部门实施, 行政处理由人事、监察等部门实施。 第六十四条 与税收执法过错追究有关的材料,税收执法责任制委员会办公室应 及时予以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人员,是指取得税收执法资格,在税收执法岗 位上代表国税机关行使税收执法权的税务人员。 第六十六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以事定岗、以岗定责、权责相当”的 原则,对各个税收执法岗位的执法职责进行合理分解,并以《税收执法责任书》分别 明确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执法职责。 第六十七条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结合实际,对本办法相关内容进行分解、细 化和补充,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布的相关制度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规定;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依照国 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本办法未尽事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章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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