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23日 皖国税发[2002]68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
总局令[2002]第2号发布)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遵
照执行。
一、对所有加油站一律按一般纳税人征收管理,5月底前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必
须全面完成,自2002年6月起加油站必须按一般纳税人申报纳税。
二、与总机构同一县(市),由总机构统一配送成品油并实行统一核算的加油站,
其增值税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实行汇总纳税的加油站应按月将《办法》所附“一帐、
三表”上报总机构,总机构审核后将《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帐》按月装订成册,按会
计原始凭证留存、保管、备查。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在申报时,除按规定报送一般纳税
人的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以下资料:
1、《总机构月份直接批发、零售油品汇总表》(含向其所属跨市、县独立纳税
的加油站配送油品信息,附表5);
2、所属汇总纳税的《加油站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
3、所属汇总纳税的《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4、《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汇总总机构及所属各汇总纳税加油站的数量
填写);
5、经审核确认应予扣除的自有车辆自用油、为外单位代储油以及所属加油站倒
库油、检测油信息及相关审核凭证。
与总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加油站,不论是否独立核算,均应在所在地缴纳增
值税。总机构向其配送的成品油,应视同销售,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总机
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加油站和其他独立加油站在纳税申报时报送的申报资料,按
《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三、对加油站自有车辆用油、为外单位代储油、检测用油和倒库油等按规定应在
销售数量中予以扣除的项目,各地必须认真进行核实。其中,对加油站自有车辆用油
的核定,应要求加油站事先将自有车辆的车型、牌照、每百公里耗油量等情况报主管
国税机关备案,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自有车辆实际行车里程进行审核。对检测用油的
审核,原则上规定每杆加油枪每月检测不超过2次,每次检测放油不超过20升;超
过规定检测次数和放油标准的,应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属于技术监督单位检测的,
应由检测人员在检测校泵记录上签字确认。
四、纳税人采取预售加油凭证(卡)方式销售成品油的,预售单位在向用户出售
加油凭证(卡)时,应作预收帐款处理,不征收增值税;待所属加油站接收加油凭证
(卡)向用户销售成品油后,按售油时的实际价格和售油数量汇总纳税。如用户凭加
油凭证(卡)在跨县(市)独立纳税的加油站加油的,则接收加油凭证(卡)售油的
加油站在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应按售油时的实际价格和售油数量向预售单位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据以计算纳税;预售单位应按结算油款作成品油购进处理,计算
增值税进项税额,并根据回笼的加油凭证(卡)数量和预售价格冲抵预收帐款,计算
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凭加油凭证(卡)购油的用户如需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在凭加油凭证(卡)
购油后,持加油站出具的《加油凭证(卡)加油证明单》(附表6),向预售单位申
请开具。预售单位根据《加油凭证(卡)加油证明单》上的数量和预售时的价格进行
换开。如一次换开不完的,可在普通发票上注明。
五、加油站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各地应严格督促其按照一般纳税人管理的有
关规定健全财务核算、准确进行税款计算和申报纳税。其中,认定期初第一天的成品
油库存数量(包括罐储油和机储油),由当地主管国税机关予以实地审核,并经税企
双方签字确认后记入《加油站日销售成品油台帐》的相应栏目,作为该加油站计算应
税销售数量的起始库存数。起始库存数一经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变动。
对加油站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国税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
料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健全会计核算的,主管国税机关
可以根据其实际经营状况核定征收增值税,即按核定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
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对其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严格的限量限额供应。
六、对纳税人识别号为18位码或前六位码与本地行政区划代码不一致的个体加
油站,也要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要求限期按企业性质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七、本《通知》所附有关帐、表、单,由各省辖市国税局统一印制。
附表:1.加油站日销售成品油台帐(略)
2.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略)
3.加油站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略)
4.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略)
5.总机构月份直接批发、零售油品汇总表(略)
6.加油凭证(卡)加油证明单(略)
附件: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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