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6日 皖国税发[2002]145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由各成员企业扣除呆账损失的,构成呆账损失的
单笔贷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成员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申报
扣除;构成呆账损失的单笔贷款金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成员
企业直接向省国家税务局申报扣除。
二、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及所属成员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呆账损失,应在
年度终了后45日内,及时向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申报扣除。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
申报的,经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批准,可在年度终了后60日内申报扣除。
附件:
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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