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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国税发[2001]155号
颁布时间:2001-10-12
2001年10月12日 皖国税发[2001]155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省局(所得税管理处)。 附件: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情况表 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1]6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 知》(国税发[2000]8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审批范围 (一)金融企业的范围 1.设立省级主管部门的金融企业包括: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中国农业银 行安徽省分行、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安徽省分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 公司,以及所属分支机构。 2.未设省级主管部门且独立核算的金融企业包括:交通银行合肥、蚌埠、芜湖、 安庆、淮南分行;合肥、蚌埠、芜湖、安庆、马鞍山、淮北城市商业银行;中信实业 银行合肥支行;光大银行合肥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支行;省信托投资公司; 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全省城乡信用合作社和联社。 (二)全省各类金融企业凡在2000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 税的应收未收利息,经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原则上可于5年内在企业所得税前均匀扣 除。 凡未经国税机关批准的应收未收利息,全省各类金融企业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已经批准在税前扣除的应收未收利息,在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 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全省各类金融企业凡在2001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 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 69号)规定执行。2001年1月1日后,全省各类金融企业不再提取坏账准备金, 对符合税收规定的坏账损失可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条 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截止时间和统计上报方式 (一)对2000年12月31日前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全省各 类金融企业应及时按规定分项逐笔进行清理,同时冲减坏账准备金,冲抵后,坏账准 备金如有结余,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足冲抵的部分,应按规定上报审批后,在企业 所得税前扣除。 (二)应收未收利息所得税前扣除的上报方式 1.设立省级主管部门的金融企业,以县(市)为列表上报单位,分所属部门 (分理处、营业部等),层层汇总上报至其省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其主管国税机关。 金融企业的省级主管部门应将各县(市)上报资料经中介机构审核确认后,于12月 31日前汇总向省国税局申报,并提出审批申请,列出全省应收未收利息总额、坏账 准备金总额、申请税前扣除总额和申请扣除年限。 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及时申报的,经省国税局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 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省国税局将不予受理。 2.未设省级主管部门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分所属部门、贷款企业进行汇总后, 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直接上报至省国税局,并提出审批申请,列出应收未收利息 总额、坏账准备金总额、申请税前扣除总额和申请扣除年限。上报资料应同时抄送其 主管国税机关。 3.全省各类金融企业因持殊情况需要延长扣除期限的,应于2001年12月 31日前向省国税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省国税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执行。 (三)对已由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察的应收未收利息(含已结案或未结案), 属于非正常损失,应由各类金融企业单独列表上报。 第四条 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金融企业的省级主管部门按照经省国税局确认的扣除年限,在年度终了后 45日内向省国税局申请上一纳税年度的分所属单位的税前扣除计划指标。 (二)未设省级主管部门的其他金融企业,可一次性向省国税局申请税前扣除计 划指标,也可分年度申请。 (三)根据企业申请及附列材料,省国税局应一次或分年度确认各单位税前扣除 指标,批复其主管部门或企业,同时下达给各市国税局。 (四)按照省国税局下达的税前扣除计划指标,各市国税局应对照企业申请时抄 送的有关资料,层层分解至各金融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分解的税前扣除指标,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分贷款企业户进行认真审核确认。年度汇算清缴 结束后,再以县(市)局为单位将审核确认结果层层汇总上报省国税局备案。 (五)全省城乡信用合作社和联社应收未收利息的税前扣除,由各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本办法要求,办理税前扣除审批事宜,但审批权限不得层层下放。 第五条 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审批条件 全省各类金融企业申请应收未收利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须附有关部门或会 计、审计、税务等社会中介机构证明资料。上述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具备对金融企业的 审计资格。 金融企业不能提供详细资料的,国税机关可不予受理。 第六条 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违章处理 对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税前扣除申报不实的,国税机关有权予以调整。金融企 业弄虚作假、多报或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省、市、县国税机关可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情况表 填报单位:_______国家税务局 金额单位:万元 应收未 冲减坏 本年度 本年度 以前年度 单 位 收利息 账准备 扣 除 扣 除 累计扣除 名 称 总 额 金金额 指 标 金 额 金 额 工 行 农 行 中 行 建 行 农发行 人保产险 人保寿险 交通银行 城市商业银行 光大银行 中信银行 浦东发展银行 省国托 省信托 合 计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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