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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地税[2002]100号
颁布时间:2002-06-24
2002年6月24日 皖地税[2002]100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 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地税局。 附件: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提高税务检查质量,切实减轻纳税人的负担,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等10 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国经贸监督 [1999]706号)、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9]211号)等规定,结合我 省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检查应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二)依法查处与优质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检查数量与检查质量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税务检查应实行综合检查,不得进行单税种、单项目的检查(仅征管单 税种的除外)。 第四条 税务检查实行归口管理和统一计划。地税系统对上级地税局统一布置或 本级地税局全局性的专项检查、临时性检查统一归口各级地税局稽查局管理。 第五条 各级地税局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年初提出年度税务检查计划,由稽查局进 行统一安排、布置,并报主管地税局批准后在辖区内施行。 第六条 各级地税局所属的征管分局的检查计划应报同级稽查局备案,纳入全局 检查计划,并与专项检查相衔接。 第七条 各级地税局的年度税务检查计划应报上一级地税局备案。上一级地税局 及其稽查局必要时可以对下一级地税局及其稽查局的税务检查计划进行适当调整。 第八条 税务检查计划应列明应检查的对象、年限及进行检查的时间。 第九条 地税部门针对某一行业开展的专项检查一般应间隔三年以上。 第十条 同一地税机关对同一纳税人的专项检查在一年内一般只能进行一次。但 有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等发现纳税人有偷税嫌疑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地税部门在行业专项检查时要充分考虑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不 得影响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部门每年安排的专项检查所涉及的纳税人占全部纳税人的比 例一般不得超过10%。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在实施税收检查时,应在进行检查的3日前下达《税务检查 通知书》,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的时间、期限、检查所属期、检查人员、检查权限等 有关事项。 对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等方式确定的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时,税务机 关认为事前通知有碍检查时的,可以不事前通知,但检查人员应持《税务检查通知书》, 并出示税务检查证方可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条件的应实行调账检查。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在进行税收检查前应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及法律 责任。 第十六条 对每个纳税户的税收检查时间,应根据纳税户的实际情况事先确定, 原则上不超过10天。 第十七条 税务检查人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检查。因案件复杂、 纳税人配合不力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检查时限的,应由检查组提出,并报主管领 导批准。 第十八条 税务检查人员应依法为纳税人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税务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应严格在职责范围内按法定的程序进行检 查。 第二十条 税务检查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尊重纳 税人的意见,对纳税人提出的有关证据资料要认真审核。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认为应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在实施行政处罚前, 依法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二十二条 税务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向被检查对象进 行说明,并认真听取意见、核对有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检查人员提交的案件要进行认真审理,并及时作出税务 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应同时下达税务检查处理调账通知, 并协助纳税人进行账务调整。 第二十五条 税务检查结果在本辖区所属地税系统内相互认可,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实行定期回访纳税人制度,认真听取纳税人对税务检查 的意见。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纳税人进行检查的单位,一经发现,依照有关规定严肃 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税务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 的,一经发现,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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