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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地税[1998]245号
颁布时间:1998-08-21
1998年8月21日 皖地税[1998]245号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我局于1996年4月制定了《安徽省地方 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皖地税征字[1996]141号),现根据国家税务总 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81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同 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改制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 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可根据其所持营业执照核准的内容进行开业登记,但 对经核查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与税务登记内容不符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征管法 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实际情况征收税款。 二、为了加强部门配合、取缔无照经营,防止税收流失,省地税局与省国税局、 工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工商税务登记管理的通知》(皖地税[1998] 206号),各地要紧密结合《通知》精神的贯彻执行,切实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三、对零星、分散且经营不正常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可以酌情办理简易税务登记。 四、各地要加强信息反馈。对《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结合实际提出意见 和建议,及时向省局反馈,以便不断完善和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附:安徽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控制税源,规范税务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 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 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到地方 税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扣缴税款凭证。 第三条 税务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市、县、区(含市、县、区,下同)以上地方税 务局(分局)。税务登记业务由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分局)集中办理,也可由其 所在地或经营地的税务所受理并转报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办理。涉外企业 办理税务登记时,应经所在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由地(市)地方税务局统一核 发税务登记证件,地、市地方税务局集中汇总报省地税局备案。税务登记管理事务不 得委托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办理。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国税、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配合、 密切行政协助,强化税源监控。 第二章 开业登记 第五条 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 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地 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地方税务登记。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 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依照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扣缴义务发生之 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领取扣缴税款证书。 第六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相应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帐号证明; (四)会计机构负责人职称证书; (五)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六)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 第七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 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 副本。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核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后, 应当确定其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报缴税款的期限、征收方式、缴库方式等, 分税种填制税种登记表,并逐户建立档案。 第九条 税务登记证件应当注明:纳税人名称、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详细地址、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主营、兼营)、经营期限。非独立核 算的分支机构、经营场所,还应当注明总机构的名称、地址及其统一代码。 第十条 税务登记证件由纳税人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使 用,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损毁、买卖和伪造税务登记证件。遗失税务登记 证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安徽省财税报》上公告后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纳税人是个人的,应当在其办理纳税申报时,由地方税务机关登录其 姓名、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职业、住址、工作单位及地址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 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注册登记执照); (三)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其 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 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不涉及登记证件内容的其他税务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实际发 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更的,应当更换 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和提供的证件、资料, 地税机关审核符合变更条件的,应予以办理变更登记,并在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 证(副本)有关栏次内填写变更记录,同时归入纳税人档案。 第十七条 对需要重新换发税务登记证的,应收回原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在《纳 税人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上做换证记录,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 件。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变更税务登记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表后三十 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有效期间需要停业的,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 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停业的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领、用、 存情况。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需要停业,且核准停业时间超过15日的,可以酌 情调减原核定的应纳税额,调整额度为停业期内相应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提出停业申请的纳税人应当进行审核,必要时可派员 实地审查,审核无误的,应当办理停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停业的纳税人,必须结清当期应纳税款和以前欠税,并收回 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发票不便收回的,地方税务机关就地予以封存。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恢复营业登记。需要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延长停业登 记。停业期满既不提出延长停业期限又不按期复业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其为恢复营业, 实施正常的税收征管。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 关申报,依法补缴应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按期恢复营业的纳税人,应当办理复业登记,领回 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及其领购的发票;发票封存的应当核准启封。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结纳税义务的, 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30日内持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 件,以及其他证明资料向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报《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报告表》, 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 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 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 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于工商营业执照被 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主管部 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 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簿和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税 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注销税务登记的,原税务登记机 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向迁达地税务机关递解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由迁 达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如遇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迁出 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管 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一地一证(外出经营地应当具体填 写到县、市)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证明》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到外县(市)从 事建筑安装工程的,《证明》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因工程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原 《证明》核发机关重新申请。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 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证明》; (三)销售货物的,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并申请查验货物。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所携带未在《证明》注明地点销售完毕而需易地销售的,必 须经过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并在其所持《证明》上转注。 易地销售而未经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转注的,视为未持有《证明》。 第三十四条 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 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当 在《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纳税人应持此《证明》,在 《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 第七章 登记核查 第三十五条 地税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 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三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每年验审一次,审查核对税务登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 的内容与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一致,有条件的地方,可与工商行政管理等 部门实行联合检查验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 验审合格的,地税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上载明验证标识。验证标识 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具体验证时间由省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日常登记稽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税务局之间按月相互稽核税务登记户数。 (二)按季度和年度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对注册和 注销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社团法人以及他们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以发现应当 登记或应当注销登记的纳税人; (三)利用纳税人报验的购买货物(或接受劳务服务)取得的发票和销售货物 (或提供劳务服务)开出的发票,核查其供应商或客户中未办理税务登记者; (四)对辖区内的从事应纳税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随时逐一进行实地核查,严 防漏户; (五)其他有效的核查方式。 第三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件3年更换一次,新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 一制发,由省地方税务局印制。具体换证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宣布其税务 登记证件失效,并收回有关税务证件及发票。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条 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税务机关进行 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 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 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同时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一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 但是,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 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 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换证手续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 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和《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处 理。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出售发票;需要 填开的,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次开具。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登记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应用软件的使用办法由省地方税务 局确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发放、验审和更换应当收取工本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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