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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国税发[1998]78号颁布时间:1998-06-03

     1998年6月3日 皖国税发[1998]78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亳州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省局已以皖国税发[1998]31 号文件转发)精神,结合我省实际, 省局制订了《安徽 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积极开 展全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 省局。         安徽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遵循“依法办事,从严治税”原则,建立适合 企业所得税管理特点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明确征纳双方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 并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国税机关和依法在国税机关缴纳企业所 得税的所有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管理机构,充 实征管力量,坚持依法治税、依率计征,保证完成企业所得税征收任务。   二、纳税申报   第四条 纳税人或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无论盈利、亏损或享受减税、免税,都必须 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并对申报的内容负法律责任。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在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会计报表、 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会计报表、纳税申报 表及附表。   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在按规定向汇缴企业和单位汇总所得额(或亏 损额)时,必须按季向经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会报表等有关资 料。纳税申报表与成员企业向上级机构报送的汇总纳税报表指标应一致。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实行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申报率要求达到100%,申报准确率 要达到90%以上。   纳税人应按规定认真填列申报项目,准确反映调整事项,如实申报应税所得。   第七条 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 理所得税申报。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申报期限内受理纳税人的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并对表 中项目内容及时认真审核,发现有误的,应立即督促纳税人在申报期内,进行更正或 重报。对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国税机关应按规定予以处罚。   三、税款缴纳   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主管国税机关 应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其按月或按季预缴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 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 或当地国税机关认可的其它方法分 期预缴。预缴税款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应采取查帐征收方式,严格控制核定征收范 围。对下列纳税人可以采取核定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办法:   (一)依照税法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收入凭证、成本资料、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 以查实的;   (三)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申报, 逾期仍不申报的。   对实行核定征收纳税办法的,应由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上报,由县 级(包括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审查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按期缴纳税款确有困难,可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主 管国税机关受理后要认真审核,并签署意见,按规定程序报县以上国税机关审批。延 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申请未经批准的,仍按规定征收税款。   对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国税机关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原则上应于每年12月底前,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认真布 置,搞好汇缴前的申报服务和辅导工作,做到重点突出,措施落实,严格按规定处理 汇算清缴工作中查出的违纪问题。认真做好汇缴工作总结和报表编报工作。   四、税收政策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贯彻企业所得税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转 发上级的文件,吃透并落实政策精神,及时处理政策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做到按章办 事,不越权行事。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和咨询, 优化税收服务。税收政策发生变动时,各级国税机关应通过各种方式及时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必须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各项法律、法规和文件,不得各行其是,不得任 意解释、擅自变通税收政策,不得制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制度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和完善工作请示、报告和文件备案制度。在政策 执行过程中遇有难以把握或超权限范围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国税机关请示。上一级 国税机关应根据工作职权和现行政策规定及时答复或转报。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请示 与解答问题记录专用簿。   第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机关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 查和监督,及时掌握和了解政策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税源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全面掌握企业所得税税源情况,摸清底数,严格控管。 各基层征管分局至少每年组织一次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填制企业所得税税源分户统 计表和税源(征收)台账( 分户统计表和台账由省局统一制定)。做到一户一卡,不得 漏户。   第十九条 建立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报告制度。纳税人年应纳所得税额在10万元 以上的,应由县(市)局、地市征管分局统计上报地、市国税局;年应纳税额在50万元 以上的由地市局统计上报省国税局。   第二十条 各地、市、县国税局要对重点税源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做到心中有 数,及时掌握税源变化情况。各级国税机关在报送税源汇总表的同时报送一份较详细 的文字说明、分析,文字说明和分析报告要有情况、有分析、有问题、有建议,并预 测本年(或次年)税源情况,写出预测报告,逐级上报。   六、税基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 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所得税应税收入总额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 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其他收入等。纳税人必须按照 权责发生制原则,据实核算各项业务收入,加强各项业务收入的管理,严禁隐匿、截 留、挪用、转移、私分各项业务收入。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税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准予税前扣除。其费用扣除要掌握以下原则:   (一)坚持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纳税人在纳税期间扣除的费用必须与当期取得 收入有关。   (二)坚持实际发生的原则。准予扣除的费用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   (三)严格控制预提费用的原则。“预提费用”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项目和标 准提取,不得扩大提取范围和数额。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含汇总纳税企事业单位)下列财务行为应当报主管国税机关 备案:   (一)存货的计价方法;   (二)材料成本差异的计算方法;   (三)商业企业进销差率的计算方法;   (四)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净残值率的确定;   (五)预提费用项目、标准、期限,以及预提依据;   (六)降温费、取暖费、劳动保险费的开支标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监督企业如实反映全部收入,加强税前扣除项目的 管理,不得扩大扣除范围和提高扣除标准。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管理费审 批办法、亏损弥补审核办法、财产损失审核办法等制度规定。   七、亏损弥补管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前弥补亏 损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 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年度弥补亏损在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 )的由县(市)国税局审批;10万以上至50万元(含 50万元)的报 地、市国税局审批;50万元以上报省国税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单位)以及分立、兼并、股权重组企业 的亏损弥补,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并区别不同情况办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必须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将本年度企业 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决算报表以及《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报送当地主管国 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依据税收法规和纳税人弥补亏损台账的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查, 按二十六条规定的权限审批后准以弥补。   八、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含汇总纳税单位)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 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损失 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国税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 税前扣除。企业年损失额在 10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国税局审批,100万元以上(含 100万元)的由省国税局审批。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账损失、呆账损失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纳税人发生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 前扣除书面申请。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 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三 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应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有 关资料: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监察办事机构出具的财产损失审核资料;   (二)有关部门作出的财产损失技术鉴定资料、保险公司理赔单;   (三)地方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纳税人申请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及 时提出初审意见,呈报上级国税机关;上级国税机关应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 限及时进行审批或转报。上级国税机关必要时可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财产损失未履行税前扣除报批手续或财产损失原因不明,不 得税前扣除。   第三十三条 对纳税人申报不实或不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国税机关有权予以调 整。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或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国税机关可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 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部门或控制中心机构(简称总机 构),按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规定,向下属分支 机构提取总机构的管理费,准予税前扣除。   第三十五条 符合以上条件并需要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于每年11月底以前向 负责审批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包括管理费汇集企业名单、提取额度、提取方 式、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表、本年计划提取数及分项费用增减情况和有关财务报 表等详细资料。负责审批的国税机关接到总机构申请后,本着可能与需要、合理与节 约的原则进行认真审核,并在12月底前进行批复。   第三十六条 凡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或分摊),必须按照规定权限审批。省直中 央单位向所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管理费,以及总机构与所属分支机构和企业不在同 一地、市(省辖市)的,管理费提取比例与标准由省国税机关批准;总机构与所属分支 机构和企业在同一地、市(省辖)的,管理费提取比例与标准由地(市)国税局审批。   第三十七条 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税 后部分转下一年度使用,或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 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额。   第三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凡未 经批准或超标准提取管理费的,以及未按规定使用管理费的,一律不得在税前列支。   十、减免税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应缴 税款的,由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经批准后执行。未经国税机关 审核批准,纳税人一律不准自行减免税。   第四十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在享受减免年度的次年2月底前, 向主管国 税机关提供包括减免税申请报告、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 复印件,以及国税机关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等书面资料。对逾 期的减免税申请,国税机关不再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审核审批减免税,必须按照“统一政策、依法减免、集体审议、严 格审批”的原则进行。主管国税机关收到纳税人申请后,提出初审意见,逐级上报; 上级国税机关应根据初审意见和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审 批或上报。各级国税机关不得擅自放宽政策,超越权限减、免税。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要加强监督。监督检查包括:   (一)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 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国税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国税机关报告,经国税机关 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国税机关要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因纳税人情况发生 变化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或者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等情况,国税机关有 权停止给予减免税,情节严重的要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减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 次日起恢复征税。   (四)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或未经国税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 定自行减免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五)上级国税机关对下级国税机关减免税管理情况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减免税统计制度,定期统计本地区的减免税情 况。各地、市国税局应于每年 5月15日以前向省局报送上一年度减免税情况。   十一、检查管理   第四十四条 检查内容主要是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情况和国税机关执行税法情况。   各基层国税机关要根据企业所得税的统一法规和政策,对企业纳税情况加强监督 检查;上级国税机关要加大监管力度,定期对基层国税机关执行各项税收法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并可直接对重点行业、重点税源的纳税情况加强监督检查。通过检查纠 正各种违法行为和随意变通税收政策的做法,堵塞税款流失漏洞,促进依法治税。   第四十五条 检查可采取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日常检查与汇缴检查相结 合。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较规范,申报纳税资料齐全、完整的企业,应在汇算清缴 工作结束后有选择的进行检查;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不规范,办税能力差的企业, 应结合汇算清缴工作进行检查。汇缴期间的检查面不得低于40%。   第四十六条 检查重点是税源大户、亏损大户、长期亏损户以及纳税意识较差、 财务制度不健全的企业、单位。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必须接受国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 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十二、信息资料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将企业所得税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归档,以方 便查找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 基层征管分局信息资料的内容应包括: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各类 税政文件、税款征收、税前扣除项目审批(亏损弥补、财产损失处理、 总机构管理费 扣除等)、减免税审批、汇缴检查、专项检查、 税收稽查等资料。各基层征管分局应 按规定建立税源(征收)台账、减免税台账和弥补亏损台账。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含县级)信息资料内容包括:各类税政文件、税源分户统计 表、税前扣除项目审批、汇缴检查、专项检查、稽查等资料。   第五十条 充分利用信息资料,坚持资料共享的原则。部门之间、地区之间、上 下级之间要加强信息沟通,充分发挥信息资料的作用。   第五十一条 信息资料的传送要顺畅、及时。各地要建立税源分户统计表及税源 年(季)度汇总报表报送制度,保证报表报送及时、准确。各种资料应纳入计算机管 理,尽可能保证资料使用的方便和高效。   十三、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元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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