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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产品出口税收管理的补充通知
皖国税函[1999]127号
颁布时间:1999-06-04
1999年6月4日 皖国税函[1999]127号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委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 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精神, 现就有关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产 品出口的税收管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由管理加工出口企业(包括具有出口经营权的 外贸企业、1993年12月31 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出具。 二、对加工出口企业购进钢材后又发生退货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接到 加工出口企业提出的注销已“免、抵”税“以产顶进”钢材申请后,已签发“以产顶 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应将退货情况及时函告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 机关和监管小组;未签发“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还应随函附送已加盖“作 废”字样戳记的该批“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 三、加工出口企业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以来料加工方式加工产品出口 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4]031号)第二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1996]123号) 第五条规定办理免税和核销手续。 四、外贸企业购进的“以产顶进”钢材不得作价销售给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加工, 其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出口后,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 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 第二十三条规定计算退税。 五、已开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的“以产顶进”钢材,如发生退货、 国内销售、直接出口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加工出口企业应主动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 机关缴销“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 六、各主管征、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办理“以产顶进” 钢材的有关手续和跟踪监管。对加工产品分批出口的,在办理退税或免抵退税申报时, 可附送海关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复印件,最后一次申报时附送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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