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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抵扣凭证管理的通知
黑国税函[2003]197号
颁布时间:2003-09-01
2003年9月1日 黑国税函[2003]197号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为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促进农产品流通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 企业的发展,加强农产品抵扣凭证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购进农产品允许其计算进项税 额抵扣的凭证仅限于以下四种: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七联) 此发票由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农产品经营、加工企业开具给购货企业,并要在 第五联加盖“随货同行联(承运联)”和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中加注“销货 地点”。 (二)黑龙江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 此发票由不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包括:粮食经营、加工企业、农场或 个人)对外销售粮食时开具给粮食经营、加工企业。 (三)黑龙江省收购业统一发票(含粮食收购专用) 此发票由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农产品收购、经营、加工企业开具给农业生产者 个人或单位的。其中,收购农民个人的粮食按照黑国税联发[2000]005号文 件规定,使用“黑龙江省收购业统一发票(粮食收购专用)”。 (四)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加盖销售农产品专用章) 此发票由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除粮食以外的农产品时,开具给购货方,购货方根据 财税[2002]105号文件按13%的抵扣率计算抵扣进项。各地要在纳税人申 请使用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时,严格审核并在纳税人领购发票时加盖销售农产品 专用章(专用章样式和防伪措施另行下文),并要求使用发票的纳税人按照有关制度 规定,按纳税申报时限上报发票使用情况,具体制度也将另行下文执行。 除以上四种凭证外,其他凭证一律不允许企业计算进项税额用于抵扣。 二、加强收购凭证的审验管理。从2003年9月份起,各市、地、县局要重新 审验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使用农产品收购凭证资格,对于没有直接向农户个人收购 农产品的纳税人,取消其使用农产品收购凭证资格。在向农户收购产品时,必须按一 户一票的原则详细填写姓名、证件号及家庭住址,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核实农产品收 购企业的收购凭证开具真实情况,重点检查收购凭证的使用数量、库存数量和销售数 量之间的逻辑关系;农产品收购合同和产品收购去向,检查企业是否有虚开和购进不 实等问题,对企业凭证管理混乱,达不到税务部门要求的,取消其使用农产品抵扣凭 证的资格。 三、各地要加强对农垦系统农场经营农产品的税务管理,各独立核算的农场应属 于农业生产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进行 管理,其收购农场职工(农民)承包农场耕地的粮食和以物抵交承包费的粮食在出售 时,作为自产农产品予以免征增值税;对农场既销售本农场自产的粮食又经营外购的 粮食,应单独记账,分别核算,对自产粮食不征税。对农场成立的经营性的粮贸公司 从事粮食经营业务,不论是收购农场自身承包者(农民)的粮食,还是收购其他农场 或农业生产者的粮食,一律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劳改农场亦执行此规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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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税函[2003]588号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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