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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规程》的通知(一)

黑国税发[1998]276号颁布时间:1998-11-02

     1998年11月2日 黑国税发[1998]276号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提高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水平,使我省中央企业所 得税征收与管理逐步达到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制度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7]195 号)精神,结合我省中央级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省局制定了《企业所得 税规范化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征管情况,抓紧组织实施。各地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省局。 附件: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用表、单、书(略)   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税机关的征税行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企业所 得税的征收管理水平,使我省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与管理逐步达到规范化、科学化、 法制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 作的意见》及其他政策法规,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由我省各级国税机关组织实施。各级国税局应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和本规程的规定,对企业所得税实施规范化管理,做到依法行政,以法治税,依率 计征。   第三条 本规程只规范限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具体内涵,至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方 式与业务流程按全省税收征管模式所确定的内容办理。   第四条 本规程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规范制度,不是企业据以进行财务会计核算 的准则。主管税务机关在依据本规程实施所得税征收管理时,对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 与所得税法规政策不一致的,必须根据所得税法规政策对计税所得额进行调整。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开发使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加速电算化进程,提高 企业所得税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征收管理范围   第六条 下列企业的所得税应由我省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1. 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基金会所属的企事 业单位兴办的(包括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投资等形式兴办)的预算 内、外国有企事业(包括境内、境外所得)的所得税。   2. 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商 业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保险公司及其分支 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 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公司)、信 用卡公司等从事资金融通业务企业的所得税。   3. 军队(包括武警部队)所办的交接后保留的国有企业的所得税。   4. 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   第三章 纳税人及纳税地点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为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 织。 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 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   第八条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集中缴税的核心企业、集团公司及规定的纳税人、 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由总机构、核心企业或集团公司及规定的纳税人在其所在 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集中缴税的企业都必须依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在其经营所在地就地缴纳企 业所得税。   实行集中缴税的企业其集中缴税的期限结束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及纳税地点 按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纳税申报与征收管理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按季申 报预缴所得税。实行汇算清缴改革的企业自行汇缴的申报期可暂延长到2月底;对个 别企业按期申报确有困难的,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 延期申报。   对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按照所确定的监管级次实行按季、按年申报,其 中年度所得税申报,实行逐级汇总(合并)制度:   1. 年度终了后45日内,成员企业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所得 税申报表及附表,并附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为一式三份。   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及时受理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对成员企业报送的汇总 纳税企业申报表进行审核签字盖章后,一份留存,二份交与成员企业。   成员企业将签字盖章后的汇总纳税企业申报表一份留存,一份报送上一级企业或 机构。   2. 成员企业的上一级企业或机构应将汇总后的汇总纳税企业申报表(含本级经 营业务应申报的内容)一式三份,并附成员企业的汇总纳税企业申报表和本级汇总纳 税企业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当地税务机关对企业本级 汇总纳税企业申报表按规定进行审核,对汇总申报表进行逻辑审核,签字盖章后,依 上述程序逐级汇总(合并)上报,直至汇缴企业。对汇总纳税省级机构汇总后的纳税 申报表,由其所在地税机关将审核、签字盖章后的年度申报表复印后报送省国税局一 份。   上级企业或机构,其本级的汇总纳税企业申报表为一式二份,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一份交企业备查。   3. 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缴企业应将逐级上报汇总(合并)的汇总纳税企业 申报表(含本级),并附本级的纳税申报表、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 报表,报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据汇缴企业报送的汇总纳税企业申报表办理年度所得 税汇算清缴。   4. 对未经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成员企业汇总纳税企业申报表,汇缴企业 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拒绝受理,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 总(合并)纳税资格,并通知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征税。   5. 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汇缴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将各成员企业 的纳税情况反馈给各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建立信息反馈制度。   (1)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据汇缴纳税申报表,经核对无误后,出具“汇 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交与汇缴企业;   (2)汇缴企业将反馈单分别送达各成员企业;   (3)成员企业将反馈单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做为税务机关就地监管的检 查依据;   (4)对层次较多的企业,由税务机关逐级出具下一级成员企业或机构的反馈单, 依上述程序,最终送达各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   对成员企业在年度终了6个月后,不能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反馈单的,所在地 税务机关有权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并依据税收法规规定核 实其应纳税所得,就地征税。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纳税人或汇总纳税监管级次的成员企业和单 位的纳税申报,并认真做好申报表的初审工作,发现申报表中明显的逻辑关系或计算 错误、没有进行纳税调整、资料不全有漏项等问题,应立即督促纳税人在申报期内进 行更正或重报。对纳税人或汇总纳税监管级次的成员企业和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报送纳 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会计决算报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预交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 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 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交。企业在预交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对境外投资 所得可在年终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入库级次管理,税款按预算级次入库,清理和压 缩欠税,提高入库率。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所得税款的,经县以上税 务机关(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三条 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 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在年度汇算清缴期间的 检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的检查,所查补的税款,其滞纳金应从汇算清缴结束的次日起 计算加收。   第十四条 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给予办理税务登记或 注册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 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发生的少缴或多缴的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 及时办理多退补缴或抵缴手续。   第十七条 为适应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全省“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 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的税收征管模式已基本形成。各级 国税机关应以此为契机,按照“转移主体、明确责任、做好服务、强化检查”的总体 思路,积极推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汇缴改革后,主管税务机关特别是征收机 关应着重做好优化服务和所得税检查工作。纳税人可根据需要自愿委托社会中介服务 机构进行代理申报,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强制企业搞委托代理申报。   第五章 政策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统一的所得税各项法律、法规和规 章: 1. 及时转发上级的文件,落实文件精神,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措施和办 法。各市、地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具体执行的文件,要报送省国税局备案。   2. 要坚持依法治税、依率计征,不得擅自放宽变通税收政策和降低税率。按照 税收管理权限,及时处理所得税政策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做到按章办事,不越权行事。 对发现当地政府及其他部门擅自放宽政策的,要逐级汇报,向其说明情况,督促其纠 正。   3. 及时了解和掌握政策的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对难 以处理的政策业务问题要逐级向上请示。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和完善工作中的请示、 报告和文件备案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所请示的问题,要及时给予答复 或转报。   4. 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开展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和咨询工作,建立主管税务机 关和纳税人的联系制度,优化服务,政策发生变化后,要及时告知纳税人,增强执行 政策的透明度。   5. 加大政策执行情况检查的工作力度,上级税务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税 务机关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章 税基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基管理是企业所得税管理中重要内容,主管税务机关 在日常征收管理中,要把税基管理作为所得税管理的重点。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税收入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计税收入的内容包括: 1. 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 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及其他业 务收入。   2. 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 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3. 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 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4. 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 入。   5.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 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6. 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资A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7. 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 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 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 项目以外,都应并入计税收入征收所得税;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 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外,应一律并入计税收入征收所得 税。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计税收入实现的确定: 1.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只要货款已收,或取得收取货款的凭证,并 将提货单交给买方,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作为计税收入的实现。   2. 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计税 收入的实现。   3.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在货物发出时,作为计税收入的实现。   4. 采取其他结算方式销售货物的,其收入实现的时间按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5. 企业发生销货退回,应凭退货凭证及退货方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退货证明冲 减应税收入。   6. 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 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7. 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器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 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8.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的, 作为收入的实现。   9. 其他企业计税收入实现的确定按现行的财税制度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 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 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 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作为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按合同规定留归企 业所有的,也应做为计税收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纳税人虚增或隐匿计税收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法规定进行 调整,并根据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计算应税所得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 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第二十七条 计税扣除的管理要掌握以下原则: 1. 坚持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纳税人在纳税期间扣除的费用必须与当期取得 收入有关。   2. 坚持实际发生的原则,准予扣除的费用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   3. 坚持严格控制预提费用的原则。“预提费用”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项目 和标准提取,不得扩大提取范围的数额。   第二十八条 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具体包 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助补贴、津贴、奖金等。 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以下方法掌握: 1. 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 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 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为了便于操作,对经批准实行工效挂 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 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 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 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2. 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 除。   3. 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人 均550元。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放工资高于计税工资标准最高限额的, 按最高限额扣除,低于最高限额的,按实际发生数扣除。个别地区或行业,需提高计 税工资标准的,由市、地国税局或省行业主管部门报省国税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4. 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规定的工 资标准税前扣除。   第二十九条 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企业计税工 资总额的14%、2%、1.5%计算扣除。纳税人实际列支的工资低于计税工资标 准的应按其实际列支的工资总额计算。   第三十条 纳税人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定记录或 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分别在下列限度内的准予扣除:全年营业收入在15 00万元以下的(不含1500万元),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全年营业收入在 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 的3‰;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含 一亿元),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2‰;全年营业收入在一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 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1‰。   对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提取业务招待费。超过 部分作纳税调整。   对纳税人按财务制度规定计算的业务招待费允许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的计算采 取分档分级分别计算。   第三十一条 总机构向下属企业分摊或提取的管理费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准 予税前扣除,未经批准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必须是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 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具有 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主管 税务机关不得批准总机构管理费。   管理费的提取方式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企业; 或按其他方式。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不应变动。如变动提取方式。必须报经国税审批 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2%。无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 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   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省的,其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或授权省国税局审批;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地、市的,由省国税局审批;在同一地、 市的,由地、市国税局审批,同时抄送省国税局。   总机构管理费实行按年度审批办法。   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包括申请报 告、法人资格证明、管理费汇集企业名单、提取额度、提取方式、上年分项管理费收 支决算表、本年计划提取数及分项费用增减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详细资料。总机构 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管理费事宜。   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是征收所得税还是全部结转下一年 度使用,由税务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应根据上级税务审批机关的批件做为下属企业上交管理费税前 扣除的依据,对下属企业超标准上交管理费的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同时应监督其管 理费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 财产损失的扣除,是指凡是按规定纳入我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征 收管理范围的企业(包括经批准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在一个纳税 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 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 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 不得自行税前扣除。但金融保险企业的坏账损失、呆账损失仍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1. 审批管理项目 (1)固定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损失。   (2)流动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坏账损失、现金损失。   (3)遭受风、火、水、震等人类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   2. 财产损失的计算原则上按下列口径掌握:   (1)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的损失以及遭受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造 成的非常损失,按其原值扣除累计折旧和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金额计算。   (2)流动资产损失的计算   ①盘亏、短缺、毁损、报废的材料、物资、产(商)品按原价(进价)扣除残值 和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计算。   ②坏账损失、现金损失按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计算。   ③遭受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按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和残料价 值后的净损失计算。   3. 审批权限。企业(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以每个成员企业为单位) 年度内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其数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省国 税局审批,5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各市、地国税局自行确定。   4. 申请日期。纳税人年度内发生的财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申请日期一 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 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能超过年度终了后三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主管 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5. 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6. 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报送的申请后,应及时对企业的申请情况进行 调查核实,并根据审核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的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7. 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 据《征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盈利的社会 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在国 家规定的标准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1. 企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金融、保险企 业1.5%以内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应予以调整。 2. 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损赠不允许税前扣除。   第三十四条 企业按照财务制度《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计 算出的固定资产折旧额准予税前扣除。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折旧年限按财政部制定 的分行业财务制度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 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 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经主管税务 机关审查核实,按照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计算扣除。其中对金融保险企业以经营租赁 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其列入成本的租赁费标准不得突破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原值、预 计净残值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高折旧年限并采用平 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时所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的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经主 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根据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允许扣 除。   第四十条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费用,准予扣除。 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允 许扣除。   第四十二条 企业实际发放的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 护费,据实扣除。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 扣除。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 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在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 算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 罚款,允许税前扣除。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 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交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第四十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不含城乡信用社)为开展信贷业务发生的以下几项 费用,在下列标准范围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征所得税时据实扣除: 1. 代办储蓄手续费,在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1.2%以内(含1.2%)。   2. 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人民币业务在代办保费收入5%以内(含5%,不含农 业种植、养殖两类险种);人身险种业务中长险在代办保费收入4.5%以内(含 4.5%)短险在5%以内(含5%);外币业务在代办保费收入4%以内(含4%); 农村种植养殖业险种业务在代办保费收入7%以内含(7%)。   3. 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保险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规定比例内。 其中,银行2‰,保险5‰。   4. 防灾费,财产险按其保费收入的1.5%以内(含1.5%);人身险中长险 按其保费收入的0.95以内(含0.95%);短险按1.4%(含1.4%)以内。   第四十九条 对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账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 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条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从开始 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五年的时间内分期扣除。 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 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 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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