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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规程》的通知(二)

黑国税发[1998]276号颁布时间:1998-11-02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 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第五十二条 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属于国务 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 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 除;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 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 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 除;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他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不得税前扣除, 必须依法征收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其他项目,依据相关的 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下列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 1. 购置、开发和建造固定资产和对外投资的支出;   2. 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   融资租赁是指满足下列条件的财产租赁:(1)租赁期超过财产寿命期的75%; (2)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有购买财产的选择权。   3.无形资产转让、开发支出;   4. 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5. 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6. 各种赞助支出;   7. 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8. 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9. 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   10. 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所计提的折旧;   11. 企业职工宿舍的维修费;   12. 工业企业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   13.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14. 国家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五条 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 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对纳税人多计或少计扣除项目,主管税务 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造成税收流失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内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企业申请的税前扣除各项审批事宜,采取即 报即审即批的办法,对纳税人年度内需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项目,原则上应在企业 年度决算并报送年度纳税申报前完成审批工作。   第七章 亏损弥补的管理   第五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和扣除的 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实行独立经济 核算,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纳税人发生 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 逐年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这五年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计算实际 弥补年限。即:   1.必须自亏损年度的下一年年度起连续五年不间断地计算,同时如果五年之中并 不是都盈利,也要计算连续弥补期限。   2.连续发生年度亏损,也只能自第一个亏损年度算起,先亏先补,按顺序连续计 算亏损期,不能将每个亏损年度的连续弥补期相加,更不能断开计算。   3.实施新的所得税制后,凡1993年度以后发生的亏损,亏损弥补期最长不得 超过五年。   第六十条 亏损弥补的方式应根据企业的情况来确定:   1.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当年发生 的亏损不得用本企业或单位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但成员企业或单位在汇总、合并 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扔按税收法规规定,用本企业或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 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或单位的所得额。   2.分立、兼并、股份重组的亏损弥补:   (1)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企业负担的 数额,按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2)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 营亏损 ,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不得用兼并 企业的所得弥补。   (3)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 亏损,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   (4)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法规定的亏 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3.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投资方可先用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弥补亏损。   第六十一条 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亏损数额,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核实 调整后的数额。   第六十二条 主管税务权关在纳税检查中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期内,以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应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将本年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当地主 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申报审核表》,主管税务征收机关要依据税 法规定,认真审核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必要时要调阅纳税人的账册、凭 证等有关资料或深入企业进行审核,以确保纳税人年度税前弥补亏损数额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审核无误后逐级上报审核。 纳税人弥补亏损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核; 5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国税局自行确定审核权限。   第六十四条 主管税务征收机关要建立纳税人弥补亏损台账,台账的内容应包括以 前亏损年度亏损数额、已弥补亏损数额、待弥补亏损数额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弥 补亏损等情况。审核批准税务机关也应统计本年度审核弥补亏损的企业户数及弥补亏损 的数额等情况,做为资料备查。   第六十五条 对纳税人弥补亏损的审核采取即报即审的办法,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 原则上应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完成。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各市地国税局将弥补亏损 情况统计上报省国税局。 第八章 减免税管理   第六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正确执行国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不 得自行扩大或缩小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执行范围。   第六十七条 减免税审批管理范围: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 给予减征或免征应缴税款的,属于减免税的报批范围,超出这个规定范围的,不得报批 减免税。 对于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 准后执行。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纳税人一律不准自行减免税。   第六十八条 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应随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但减免税受理的 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逾期减免税申请不再办理;对申请手续齐全,所需资 料完整,符合政策的减免税要及时上报审批,不能拖着不办;上级税务机关在接到下级 税务机关的报告后,要认真审核,及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 纳税人或下级税务机关说明原因。审批减免税要依法秉公办理,按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 上报,不能越权行事。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事项,审批税务机关要进行专题 调查,核实情况后,再做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减免税的审批要严格按照下列审批制度和权限办理: 1. 对超过一年以上,有规定年限的减免税实行按年审批制度。对没有年限规定的 减免税,经县(市)国税局及市属分局重新确认后,报市、地国税局审核批准,并实行 一次审批制度,同时抄报省国税局备案。   2. 实行按年度审批制度的减免税审批权限为:每户企业年度减免税额达到或超过 50万元的,报省国税局审批;5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国税局审批。其中属于纳税人 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 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包括新办的集体金融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1 00万元的,由省国税局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由市、地国税局审批的权限不得再层层 下放。   3. 对交接后保留的军办军需工厂、军办农场、军马场、军人服务社,经中国人民 解放军总后勤部认证发证书并经省国税局审查确认盖章后,由省国税局统一下发享受减 免税的军办企业名单,再按上述审批制度及审批权限办理减免税的审批事宜。否则,不 能享受减免税优惠照顾。   第七十条 对新办的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予以定期减免税的企业,如为年度中间开 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所 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到下一年度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 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 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抵补。   第七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减免税的监督管理。督促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按 照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报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要定期对纳税人 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因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或纳税人未按 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等情况,税务机关有权停止给予减免税,情节严重的,要追回相 应已减免的税款,减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征税;对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 手段骗取减免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征管法》 有关规定处理。同时,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情况要进行定期或不定 期的检查。   第七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减免税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 间、年限、金融、用途等项目。同时,要建立减免税统计制度,定期统计本地的减免税 情况,各市、地国税局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将本地的减免税统计情况报送省国税局。   第七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的减免税事项。审批工作原则 上在受理企业减免税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未能及时审批的,最迟在当年 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内审批完毕。   第九章 财务管理   第七十四条 各级国税局应在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的范围内,依法独立开展集体金融 企业财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七十五条 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联社、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 农村信用联社的财务管理原则上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度的《农村信用合 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以及总局和省局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切实加强城乡信用社的财务管理工作,严格控制各 项成本费用的开支项目和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审批管理制度,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各项列支项目。   第七十七条 信用社处理借款呆账需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以呆账准备金中 核销,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认定贷款呆账,经确认后对符合条件的贷款呆账按规定的核 销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审批事宜。 1. 贷款呆账的认定条件。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列为呆账: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解散、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 款。   (2)对确实无法落实到户、集体经济又确实无力偿还的集体农业贷款;或对不符 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 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3)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或 死亡,又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4)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 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和资产清偿及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后,仍未能 还清的贷款。   (5)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 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贷款。   (6)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或作价后的金额不足以补偿抵 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列为呆账:   (1)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   (2)因信用社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无法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按 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   2. 贷款呆账核销的审批权限。   (1)城市信用社核销贷款呆账的审批权限为:当年发生的呆账,按贷款户数为 单位,每户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报省国税局审批;50万元以下的由市、 地国税局审批。各市、地审批权限不得再下放。   (2)农村信用社核销贷款呆账的审批权限为:每笔在500元(不含500元) 以下的,经县(市)联社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国税局审批;每笔在500-500 00元(不含50000元)的,经县(市)联社和国税局审查签字(盖章)后,由 市、地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报市、地国税局审批;每笔在50000元(含5000 0元)以上的,经市、地信用合作主管部门和国税局审查盖章后,由省信用合作主管 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国税局审批。   3. 信用社处理贷款呆账,需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附有联社、公安、法 院等单位出具的有效的法律证明,否则,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会同信 合管理部门加强对贷款呆账核销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对不按规定处理呆账的,要及时 制止和纠正;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和贪污受贿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行政、 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信用社代办业务手续费的管理。严禁信用社 弄虚作假扩大基数,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不按规定据实列支等违规行为。 对代办手续费支出实行专项管理、定期审查的办法。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季审查信用社 代办业务手续费计算基数和人员增减变化,以及使用情况等,年末,经主管税务机关 审核批准后,方可列支。审批办法由各市、地国税局自行掌握确定。   第七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信用社列入成本的经营性租赁费的管理。信 用社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营业用房的租赁费用,需报国税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 成本中据实列支。信用社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其他固定资产和租赁费列支标准不 得突破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原值、预计残值率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 低折旧年限并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额。信用社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 的租赁费用,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在规定的租赁费标准内据实列支。信 用社年度内发生单项租赁费支出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报省国税局审批。   第八十条 对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进成本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 即信用社事先应编制修理、装修工程项目申请报告,说明修理、装修固定资产原值、 年折旧额,修理、装修固定资产的主管项目、功能,修理费、装修费预算额度等,报 主管国税部门审查。工程完工后,需向国税部门报送工程决算报告,并附修理费、装 修费原始发票凭证。其实际发生的修理费、装修费支出,报经主管国税部门审核批准 后,方可列支。对数额较大的修理费、装修费应按受益期,由国税部门核定批准,分 期摊销,不得一次列入成本。信用社年度修理费、装修费进成本数额超过20万元 (含20万元)以上的,报省国税局审批。   第八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信用社列入递延资产的开办费和以经营租赁 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费用的管理、开办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不短于5年 的期限分期摊销。对信用社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经主管税务机关 批准后在有效租赁期内分期摊销,审批办法由市、地国税局自行确定。   第八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信用社的基本建设投资和购置固定资产的管 理。严格按照企业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的比例情况,审核信用社的基本建设项目、 购置固定资产的资金来源情况。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用自 有资金解决,其中:购建职工宿舍食堂以及托儿所等职工福利设施只能在税后利润中 提取的公益金中解决,不准挤占其他资金。对信用社基本建设项目和购置固定资产必 须严格按规定办理,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凡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 和购置的固定资产不允许计入固定资产总值,不得提取折旧,如提取折旧,税前不予 扣除。信用社年度单项基本建设或购置固定资产额度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以 上的,报省国税局审批。   第八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农村信用社行政管理费提取、使用的监督 和管理。 1. 全省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省及省以下信用合作管理部 门管理费的提留比例,由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2. 一般管理费和专用管理费的划分比例,省及地市级由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 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县级由县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3. 各级国管税务局对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费的使用,实行年初计划审核,季 度管理和年终执行情况审查的监督管理制度,即年初由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填报年度收 支计划,报送同级国税局核准,并按季报送管理费决算,年终由同级国税局对管理费 收支情况进行审查。   4. 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购置和支出必须的固定资产、会议经费、培训教育费、 宣传费、需先编制专项申请报告,经同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5.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管理费的监督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开支, 国税部门有权予以调整,对违反规定要求提取和使用管理费的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各 级国税局将对其违反规定的费用开支,视同管理费结余,并逐级上报省国税局,省国 税局将相应调减下年度全省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费提取比例和调整各级信用合作管 理部门管理费提留比例。   第八十四条 城市信用联社、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提取上交管理费,经市、地 国税局审核后,报省国税局审批。   第十章 检查管理   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纳税检查是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特 别是实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后,纳税检查已成为税务机关的主要工作。因此,各级 税务机关应重视和加强所得税检查工作。   第八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合理确定检查对象,明确检查重点。检查的重点应 是重点税源大户、长期亏损户,以及纳税意识较差、财务制度不健全的企业,各地可 根据总局及省局的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检查的重点。检查的项目应包 括应税收入,税前准予扣除项目、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支出,以前年度的亏损弥补、纳 税申报及税款的缴纳、减免税等。   第八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科学制定检查方式和检查时间。企业所得税检查要 做到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日常检查与汇算清缴检查相结合。日常检查一般应 在季度终了后企业申报期过后开始;对就地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年度所得税检查可以结 合汇算清缴进行,也可以在汇算清缴结束后进行,对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和单位 的年度所得税监管检查一般应在成员企业和单位提供年度纳税申报表后开始进行。   第八十八条 根据目前我省税收征管改革的实际情况,各级国税局所得税业务主 管部门要做好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工作。同时要加强与稽查部门的配合。为了避免多 头检查,出现重复检查,对汇总纳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监管专项检查,可采取税政 部门和稽查部门相配合的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市、地,所得税业务管理机构可直接负 责本级次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监管检查工作。对涉及重大违法案件的稽查,所得税 业务管理部门也要各级配合和参与。   第八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日常检查由各级国税局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检查的范围和次数;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专项检查由省国税局统一组织 实施。   第九十条 上级国税局与下级国税局之间,各市、地国税局之间要建立工作联系 制度,经常沟通情况,相互配合,切实做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检查,特别是对汇总纳 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委托检查和延伸检查工作。   第九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的日常检查,包括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中 间检查,属于预缴检查,因此,对检查出的不符合税收规定的做法应督促纳税人及时 调整和纠正,一般不应做补税处理。   第九十二条 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检查,凡税法有规定标准的,按 税法规定执行;税法尚未规定的,可参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对应 计而未计或少计收入的,不应税前扣除的费用而擅自扣除或虽允许税前扣除但超标准 扣除的,均应调整计算并由监管企业和单位按规定监管级次就地补缴所得税。属于监 管级次以下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应补缴的税款应由其上一级监管级次企业补缴入库。   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年度检查查出的虚报亏损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 对属于就地缴纳所得税的企业查出的虚报亏损,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征管法》 的规定认定其为偷税而应处以罚款的,可将查出企业多报的亏损额视为查出相同数额 的应税所得,再按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以其作为罚款的依据。企业 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如果仍然亏损的,可按上述原则予以罚款,不 存在补税问题;如果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有盈余,还应就调整 后的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补缴所得税;如果企业多报的亏损已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 所得进行了弥补,还应对多报亏损已弥补部分按适用税率计算补缴所得税。 2. 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年终检查出的与申报不符而多计算的亏损,应视 为应纳税所得额作补税处理;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发生的年 度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已经弥补的,一经查出后,应按规定调整补税; 对虚报亏损情节较为严重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纳税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认真填写《企业所得税纳 税检查报告表》、《纳税调整项目表》,对查出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经企业签字 盖章后,再做出处理决定。   第九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纳税检查问题的处理上,要做到定性准 确,有法可依。对遇到难以处理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查补税款经确认后,应限 期入库。   第十一章 税源管理   第九十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企业所得税的税源调查,建立 所得税税源监控体系,及时准确掌握本地区纳税户数、行业分布、重点税源户数、亏 损户数等基本情况,摸清税源变化情况,积累收集与所得税征收管理相关的数据,为 企业改革和各级领导决策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第九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是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布置的 分季(年)进行税源调查的综合资料,各级国税局要真实、准确、及时地填报,做好 税源变化的分析工作。通过各项指标变化的对比分析,了解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和经 济发展水平,研究相关政策、经济政策对所得税的影响程度。   第九十八条 国税系统征管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税源分布较广,且大小差别很大, 为搞好税源分析和控制,各地应建立重点税源跟踪管理制度。对年纳税数额较大的企 业实行重点监控,建立税源档案,定期深入企业了解和掌握税源变化情况,分析增减 变化原因,做到心中有数。重点税源企业的确定,由各市、地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的 实际情况自行掌握。其中年纳所得税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各市、地局按季向 省局报送税源增减变化情况。   第九十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及时落实年度企业所得税收入计划,掌握收入进 度,保持税款均衡入库,分析入库进度缓慢的原因,压缩欠税,应收尽收,确保完成 全年所得税收入任务。   第十二章 纳税资料管理   第一OO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和完善纳税资料管理制度,健全各种资料,保 持资料的完整统一,纳税资料管理达到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一O一条 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应实行一户企业(包括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建 立一个纳税档案的制度,纳税档案应装有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表、税 款征收、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弥补亏损台账、减免税审批、汇缴检查等各种纳税资 料。   第一O二条 纳税资料档案要做到有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以方便查找和使用。   第十三章 考核管理   第一O三条 为了促进我省中央级企业所得税朝着“四化”的管理目标迈进,全 面做好所得税的各项征管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建立所得税管理考核制度,并实行 按年逐级考核办法。   第一O四条 考核的具体内容包括政策管理、税基管理、申报与征收管理、财务 管理、弥补亏损管理、减免税管理、税源管理、检查管理、纳税资料管理等各个方面。   第一O五条 考核方式采取综合考核和单项考核两种。综合考核即所得税目标管 理考核;单项考核即税源报表考核。   第一O六条 省局对市、地局的所得税目标管理考核和税源报表考核的内容及方 法分别按照省局确定的《各市、地国家税务局工作目标责任书》及《中央级企业所得 税税源报表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各市、地局对下的考核内容及办法可根 据省局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一O七条 实施所得税考核管理,要做到内容具体、指标量化、责任明确、奖 罚分明、表彰先进、找出差距、切实改进所得税管理中的薄弱环节。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O八条 本规程适用于黑龙江省国税系统征管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管理。   第一O九条 本规程中的管理内容及政策规定如以后国家及省国税局有新规定, 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一一O条 本规程由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一一一条 本规程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我省县(区)级以上国家税务局。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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