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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2]368号
颁布时间:2002-10-14
2002年10月14日 国药监安[2002]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用毒性药品(以下简称毒性药品)是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 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如果对毒性药品管理不严而发生流失,将会对社 会造成重大影响和危害。因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 法》的规定,对毒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和使用进行严格监管。为做好毒性药品 监管工作,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并防止发生中毒等严重事件,维护社会稳定,现 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毒性药品监管工作,进一步落实防范措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 高度重视毒性药品监管工作,坚决杜绝毒性药品的流失,禁止违法生产、经营、使用 毒性药品现象的发生。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层层落实毒性药品监管责任。 消除各种隐患,进一步落实防范措施,防止毒性药品的流失,是当前有关药品生 产、经营、使用单位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工作。要将毒性药品管理列为安全生产工 作的重点,将职能部门的专门防范与发动群众、群防群治结合起来,重点加固生产、 储存环节的门窗等关键部位,完善必要的安全报警、防盗等设备。进一步加强各种规 章制度的落实及检查,突出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及时消除各种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各 种事故苗头,真正做到对毒性药品的全方位、全过程监控,特别要强化对毒性药品零 售环节的监管。 二、严格执行毒性药品管理规定,自觉规范生产经营使用行为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各有关单位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 法实施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针对新形势下毒性 药品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及新问题,切实加强对关键环节的监管。 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和配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根据医疗需要制定并下达。毒性药品的收购和经营,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 的药品经营企业承担;配方用药由有关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负责供应。其他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药品生产企业(含医疗机构制剂室)涉及到毒性药品的,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每次配料必须经两人以上复核签字。生产(配制)毒性药品及制剂,必须严格执行生 产(配制)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记录。 药品经营企业(含医疗机构药房)要严格按照GSP或相关规定的要求,毒性药 品应专柜加锁并由专人保管,做到双人、双锁,专帐记录。必须建立健全保管、验收、 领发、核对等制度,严防收假、发错,严禁与其他药品混杂。 药品零售企业供应毒性药品,须凭盖有医生所在医疗机构公章的处方。医疗机构 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须凭医生签名的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所在地县级以上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供应单位方能发售。 三、开展毒性药品监管专项检查,切实消除各种不安全隐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迅速组织开展对辖区内毒性药品监管 的专项检查。检查主要以《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用毒性 药品管理办法》为依据,检查重点为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设施和措施,进 货和销售渠道,采购、运输、进库、在库、生产或销售是否按规定建立严格的规章制 度及制度执行情况,有无完整准确的记录以及帐物相符情况。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要督促各毒性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积极进行自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 报告,及时纠正,立即整改。 特此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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