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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加强台湾海峡两岸不定期船舶运输管理的通知
交水发[2002]552号
颁布时间:2002-11-26
2002年11月26日 交水发[2002]5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员会)、海事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员会)、 海事局,各对外开放港口港务局、港务集团公司、海事局: 根据交通部1996年8月发布的《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和国务院 2001年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 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企业和船舶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和 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 几年来,交通部依法对两岸班轮运输业务进行了有效管理,两岸班轮运输秩序井 然,为两岸贸易提供了高效、可靠的运输服务。最近发现,一些从事两岸不定期运输 业务的船公司并未执行上述规定,特别是有少数外国船公司擅自经营了两岸运输业务, 严重违反了有关两岸运输政策和规定。 为严格执行法规,促进两岸尽快实现海上全面、直接通航,须依法加强对两岸不 定期船舶运输的管理力度,所有从事两岸运输业务的船公司应尽快按照规定向交通部 办理审批手续。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对已经签订了两岸 货物运输合同,需要在今年内运输的,可以按照个案报批方式,大陆船公司直接向交 通部提出申请;台、港、澳地区船公司通过在大陆的具有外贸运输船舶代理权的船舶 代理公司直接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确有必要时,外国船公司也可通过其在中国大陆的 上述船舶代理公司直接向交通部提出申请。交通部对以上申请将采取个案办法审批。 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申请书(包括拟承运的货物、挂靠港口、起讫时间)、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船 舶资料(包括船级、船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等)。以期租船或光船租赁方式经营两岸 间不定期船运输的,还应提供租赁合同或相应文件的复印件。 对申请从事2003年1月1日以后两岸不定期船舶运输的,申请人应为在大陆 登记注册的具有外贸运输资格的船公司;在香港、澳门登记注册,且为香港或澳门永 久居民或大陆、台湾居民资本的船公司以及在台湾登记注册的船公司。其中大陆船公 司为直接申请人,香港、澳门或台湾船公司应委托其在大陆的具有外贸运输船舶代理 权的船舶代理公司代为提出申请。上述船公司应使用《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 规定的船舶从事两岸不定期运输业务,除非特别需要,不允许使用外国公司的船舶。 申请程序按《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 6年第6号)和“关于实施《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交 水发[1996]941号)的有关规定,经申请人或代理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审批,交通部在收到核转齐备的申请材料 45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意见抄送核转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 通主管部门。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申请船公司使用的海运提单样本,申请船公司的资信证 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船舶资料(包括船级、船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等),使用 期租或光租船舶经营两岸不定期运输的,还应提供期租合同或相应文件的复印件。 经交通部批准同意经营两岸不定期船舶运输的船公司和船舶由交通部核发《台湾 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许可证和营运证的 有效期为3年。届时如需继续经营两岸不定期船舶运输,有关船公司应提前40天按 上述申请程序提出书面申请。两岸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直接通航后,如有新的规定,按 新的规定办理。 从2003年1月1日起,各口岸有关部门应严格进行查验,对没有《台湾海峡 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擅自从事两岸运输的公 司依法严肃处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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