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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21号
颁布时间:2003-07-31
2003年7月31日 劳社部发[200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经贸委: 现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 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2]12号),切实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中分流 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等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 定,根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分流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以下简称“改制企业”) 应当在工商登记后30日内,与原主体企业分流到本单位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二)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应当采取原主体企业解除劳 动合同,改制企业签订新劳动合同的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由改制企业继续与职工履行 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改制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就劳动合同期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 行原劳动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期限;原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短于3年的,应延长至3年。 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 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对分流到非国有法人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原主体企业应当与其办理解除 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企业应当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 动合同的期限由改制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短于3年。 (四)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 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将职工在原主体企业的工 作年限与到改制企业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 生活补助费的办法按照《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 280号)执行。 (五)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 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 给经济补偿金。对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调入本单 位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可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 资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 的3倍标准计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也应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六)企业改制分流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 原主体企业或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实行内部退养。 职工在改制前己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一般由原主体企业继续履行与职工的内 部退养协议。由改制企业履行原内部退养协议的,应当在改制分流总体方案中明确。 (七)企业改制分流时,己经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能再回原主 体企业参加改制。 (八)企业改制分流时,原主体企业要妥善处理好拖欠职工的工资和欠缴的社会 保险费等债务。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 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执行。 (九)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再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时,符合《关于国有大 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 859号)适用范围的,有关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二、关于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国有企业改制分流方案工作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 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关于中央企业报送主 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的通知》(国经贸厅企改[2003] 27号)的有关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改制分流的方案进行审核备案。 (二)审核备案范围包括:国有大中型企业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 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审核的内容: 1、国有大中型企业确定的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工作原则, 主要措施;改制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 2、吸纳原主体企业富余人员情况。包括:改制后企业职工总数,分流的富余人 员数及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 3、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包括: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 情况(人数及劳动合同期限);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 同情况(人数及劳动合同期限),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人数、支付经济补 偿金标准、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内容: 1、债务偿还情况。包括:原主体企业拖欠分流安置富余职工工资、医药费等债 务情况及偿还办法。 2、原主体企业偿还欠缴分流安置富余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情况。 3、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包括:原主体企业为分流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 况;改制企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情况。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有关部门同意改制的批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分流安置人员方案的决议。 (五)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办法: 1、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总体方案经国资委、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联合批 复后,由集团公司组织实施。中央企业在组织实施中涉及向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的 内容,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备案。其他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方 案中涉及向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的内容,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相应办法。 2、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收到中央企业实施改制分流的具体方案后,应当在规定的 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3、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向中央企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审核企 业,一份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三、有关要求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过 程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的指导,对企业制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 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进行协调,指导和帮助企业完善安置方案。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改制企业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的要求,规范用工行为,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 同内容。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与有关部门积极协调,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政策规定,充 分发挥工会和企业组织的积极性,为企业和职工提供咨询和建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保持社会稳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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