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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劳力字[1992]27号
颁布时间:1992-05-12
1992年5月12日 劳力字[199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了《使 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现予颁发施行。 附件: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规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个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 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三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个人,罚款标准如下: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 元。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300-600 元。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 款300-600元。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600 -1200元。 第四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罚款标准如下: (一)对单位使用童工的,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罚款标准。 (二)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 介绍一名童工,罚款1500-3000元。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30 00元。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三倍: (一)数次(两次及其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 (二)长期(三个月及其以上)使用或者使用多名(二名及其以上,下同)童工 的; (三)数次介绍或者一次介绍多名童工的; (四)数次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六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 罚款标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县以上(含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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