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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务联[1995]210号
颁布时间:1995-08-15
1995年8月15日 国检务联[1995]210号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厅),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 关: 国家商检局1995年第1号公告发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 表》(简称《种类表》)已于今年7月1日实施。为加强对《种类表》内进出口商品 的检验、监管,保证该《种类表》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 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现就有关《种类表》的实施问题通知如下: 一、《种类表》采用国际上目前通用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简称《协 调制度》)为分类基础,商品名称和8位数编码与1994年《海关统计商品目录》 一致。确定《种类表》商品报验、监管范围时,对部分8位数编码进一步细化为9、 10位的,应理解为包括8位数项下的所有9、10位编码。商品分类中遇有疑点, 可参考《协调制度》原文或向商检部门咨询。 二、对《种类表》内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 其他企业的一般贸易、来料、进料加工贸易(来料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原辅材料、零部 件及外商免费提供的机器设备除外)、易货贸易、边境贸易、补偿贸易、租赁贸易等 进出口商品。保税库内商品在未办理国内销售、使用的海关手续前免于检验。 三、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到货后,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 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种类表》 内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合同约定或商检机构规定的检验地点、时间内, 持有关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四、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持合同等 必要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注明“此份证书副本 仅供国内通关”字样的副本、下同)、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放行。经商 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签发之日起60天内 报运出口,鲜活类出口商品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运出口。逾期报运出口的,海关不予 放行,发货人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五、对易地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的出口商 品,凡在规定的出运期限内,海关凭此放行。 六、商检机构对由海关监管的规定法检的保税货物抽取成件样品检验时,应出具 商检抽样明细单(样式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定),并在主管海关备案。因破坏性试验 致使样品损耗不能再用于加工出口的,企业应对损耗的样品承担交纳进口料件税款。 七、各地商检机构和海关要加强协作,做好《种类表》商品检验、监管工作。新 《种类表》由各地商检机构向所在地海关提供。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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