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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进料加工业务中从境外进口和经在境外简单加工后进口我原出口产品有关监管征税问题的通知
(84)署货字第56号
颁布时间:1984-02-15
1984年2月15日 (84)署货字第56号 广东分署,各海关、分关: 据有关海关报告,最近以来,一些外贸公司在进料加工业务中,从境外进口和经 在境外简单加工后进口我原出口产品的情况较多,形式多样,并在监管和征税方面遇 到了一些新的问题。为了加强对上述货物的管理,便于统一海关的监管和征税工作, 经会商经贸部,现作如下规定: 一、对于从境外购买进口的我出口产品以及境外厂商免费提供进口的我出口产 品,均应按(82)署货字第724号文件有关国货复进口的规定办理,即:海关凭 对外贸易管理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无许可证件的,应按违章进口处理。 但,对于卖到境外的我出口产品,在境外经过加工已改变其原有形态而后购买 进口的,不作国货复进口对待,对此应按一般进口货物办理。 二、对于由于国内加工技术不过关,国内单位将材料,(如坯布、皮毛、纸张 等)运至境外加工、印染、印刷等而后再行进口,其货物出、进口时,海关凭有关主 管部门批准文件验放。对上述出、进口货物应做好监管工作,如发现有用国外产品顶 替进口等情事,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在征税方面,属于国货从境外购买进口的,应视同一般进口货物征税;属于 我运往境外加工的,只对其在境外支付的加工费、运费和保险费征税(税率按运出加 工的商品确定)。在上述一、二两项货物转作进料加工时,均可按进料加工的有关规 定办理征免税。属境外厂商免费提供的辅料,经加工后再出口的,比照“来料加工” 的政策规定进行管理,并予免税。 四、对按国货复进口验放的货物,进口统计原产国为“中国”,但对经加工已改 变其原有形态,按一般进口货物验放的,进口统计原产国以加工国为准。对运往境外 加工后复运进口的货物,如签订买卖合同的,应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如由外商免费 加工或收取加工费的,可作为暂时进出口货物不作统计。 以上,请研究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署。 一九八四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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