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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的通知

(95)国资统发第135号颁布时间:1995-12-19

     1995年12月19日 (95)国资统发第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 部、委和直属机构,国家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   为了认真落实国务院颁发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中关于“汇总和 整理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国有企业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并纳入国家统计体系” 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建立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的要求。为巩固清产核资成果, 防止前清后乱,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国家投资企 业资产年度报表〉的通知》(国资统发〔1995〕 119号)文件的精神,一并贯彻 执行。在工作中有什么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反映。 附件: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和使用效果,建立科学的国有资产 年度报告规范,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建立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的目的是如实反映国有企业经营效绩、 资产实力、信用状况、投资环境及社会负担等情况,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 善企业内部管理机制,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通过对全国国有资产存量、分 布、结构、运营和效益基本情况的收集、汇总、检索和分析,为国家宏观决策提 供依据。   第三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 (使用)情况年度报告。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是由国家根据经营、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经 济类型、财务体制、会计制度等制定的统一报表格式,以便对各级企业、单位的 国有资产运营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综合效绩评估和前景预测。   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年度报告是由各级经营、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 企业、单位分别编写年度内国有资产的运营(使用)状况报告书,作为考核各级 企业、单位经营(使用)效绩的基础资料。   第四条 所有经营、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 的报表格式和报告内容,在每年年终经过对本企业、单位进行资产盘点、会计决 算后,正式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所填报和编写的经营、占有、使用 国有资产的有关数据资料和经营(使用)情况报告。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 门报送本级所监管国有资产汇总情况和分析报告。   第五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工作按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及资源性资产 的不同管理性质分类进行组织。其中:在经营性资产年度报告工作中按一般企业、 金融保险企业、境外企业、基建单位等不同行业及管理性质分类进行组织。             第二章 工作范围及统计级次   第六条 依据本制度应当填报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编写国有资产经营(使用) 情况报告的企业、单位包括:   (一)各类国家投资企业。   (二)各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和军队、武警。   (三)按规定列入国有资产统计范围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七条 本制度第六条所称“国家投资企业”包括:   (一)非公司制的国有独资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即由国家或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做为其唯一出资人 并实行公司制的企业。   (三)国有控股企业,即国家或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做为出资人之一,国 有投资份额占其资本比例具有支配地位或控制的作用(即国有投资份额占50%以 上拥有多数股权或虽在50%以下但拥有实际控股权)的各类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 责任公司,以及各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国有参股企业,即国家或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做为出资人之一,国 有投资份额不具有支配地位或控制作用的各类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 及各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其他拥有国有投资的企业、单位,主要包括:   1.经产权界定并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占(使)用国有资产占资本份额50% 以上的集体企业、单位;   2.实行企业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   3.国家或国家投资企业开办的各类境外企业、机构;   4.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开办的各类经济实体;   5.军队、武警投资开办的各类企业或经济实体。   第八条 本制度第六条所称“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包括:   (一)各级行政党团机关,主要指国家权力机关、政府机关、政治协商会议 机关、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党派等组织机构。   (二)各类由国家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各类属全民所有制性质或由国家预算提供全部或部分经费的独立社会 团体。   (四)各类行政事业单位附属营业单位,主要指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经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核准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 担民事责任的营业单位。   (五)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开办的境外机构,主要指使(领)馆、商经处、文 化处、代表处、记者站等。   (六)军队、武警所属行政事业单位。   第九条 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在编报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时,按地方、 中央及中央特殊行业三类进行划分,其中:地方、中央均应以最基层国家投资企 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为基本单位;中央特殊行业以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的层次为基本单位。   第十条 本制度第九条所称“国家投资企业基本单位”是指国有资产统计报 表的最基层填制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独立核算并编制完整的资产负债表。   第十一条 本制度第九条所称“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单位”是指国有资产 统计报表的最基层填制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国家核定的行政或事业编制;   (二)独立核算的预算会计单位和拥有固定的收益或经费来源。   第十二条 地方国家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分为三个统计级次:   (一)第一统计级次指:各级(包括省级、地市级、县级)政府所属企业、 单位。   (二)第二统计级次指: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以及由第 一级次的企业、单位所投资或举办的下属企业、单位。   (三)第三统计级次指:由第二级次的企业、单位所投资或举办的下属企业、 单位。   第三级次以下的企业、单位均归入第三级次,均按第三级次企业、单位进行 统计。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分为四个统计级次:   (一)第一统计级次指:国务院所属部门、直属总公司(行业公司)、控股 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二)第二统计级次指:中央各部门的直属企业、单位以及由第一级次企业、 单位投资或举办的下属企业、单位。   (三)第三统计级次指:由第二级次的企业、单位所投资或举办的下属企业、 单位。   (四)第四统计级次指:由第三级次的企业、单位所投资或举办的下属企业、 单位。   第四级次以下的企业、单位归入第四级次,均按第四级次企业、单位进行统 计。   第十四条 中央特殊行业是指按行政区划分设立分机构、实行垂直管理和统 负盈亏的特殊管理行业,主要指银行、保险公司、电力部门、邮电部门等。中央 特殊行业分为四个统计级次。   (一)第一统计级次指:国务院所属部门、总行、总公司。   (二)第二统计级次指:省级分支机构,以及由第一级次的部门、单位直接 投资或举办的下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   (三)第三统计级次指:由地(市)级分支机构或第二级次的企业、单位投 资或举办的下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   (四)第四统计级次指:由县级分支机构或第三级次的企业、单位直接投资 或举办的下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   第四级次以下的企业、单位归入第四级次,均按第四级次的企业、单位进行 统计。             第三章 报表类别和报告内容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依据企业、单位不同行业或管理性质分为五类, 即:企业类资产年度报表、金融保险类资产年度报表、境外企业类资产年度报表、 建设单位类资产年度报表和行政事业单位类资产年度报表。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由基层企业填报,采取逐户填报、逐户录入并 自下而上按产权隶属关系层层汇总、逐级上报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企业类资产年度报表主要由以下企业填制。   (一)除金融、保险类企业以外的境内所有的国家投资企业,包括工业、农 业、林业、水利、商品流通、施工、房地产开发、运输(交通)、邮电通信、铁 路运输、民用航空运输、文教卫生、旅游饮食服务、新闻出版、电影出版等。   (二)金融保险类企业所属的非金融保险企业。   第十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类资产年度报表主要由以下企业填制:   (一)银行,包括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等。   (二)保险,包括各类国有保险公司或机构。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担保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 司、租赁公司、典当行、信用社等。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类资产年度报表主要是由国家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 举办或投资的各类境外企业填制。   境外属于费用报账性质非独立核算的代表处、项目组、办事处等只填报境外 企业类附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资产年度报表由实行独立核算的基本建设单位(项目) 填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年度报表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填制。   各级城市房管部门应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年度报表中的房管部门表。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行政事业单位报表中的境外行政事业单位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属同一产权主体内部的报表应采取以下方式合并:   (一)全民与全民企业合资、合作(联营)股份占50%以上的,其报表由控 股单位合并汇总后上报。   (二)全民与全民企业合资、合作(联营),双方股份各点50%或多方持股 且股份均等的,由协议主管部门或实际主管部门一方合并汇总后上报,同时将该 企业的资产统计报表抄送各投资方。   (三)全民企业、单位与集体企业、外商或个人合资、合作(联营),凡国 有投资占企业、单位资产份额超过50%的,均应填报报表,并按国有投资企业、 单位性质进行报表汇总。   (四)全民企业、单位与集体企业、外商或个人合资、合作(联营),凡国 有投资占企业、单位资产份额超过25%但不拥有控股权的参股企业,按国有投资 企业、单位性质填报报表,其报表只收集、录入,不进行报表汇总。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合并方法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不同类企业资产年度报表汇总原则采取:   (一)非金融业务集团企业所属从事金融业务的下属企业,应填报金融保险 企业类资产报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层层合并汇总,形成企业类汇总国有资产 报表,上报时应附送所属金融业务的机构报表。   (二)各银行和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所属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应填报企业类 报表,报送上级行或总公司层层合并汇总,形成金融保险类汇总国有资产报表, 上报时应附送所属非金融性企业的报表。   (三)企业、单位拥有的境外企业,应填报境外企业类报表,报送国内投资 主体合并汇总,根据国内投资主体的性质,形成相应的汇总国有资产报表,上报 时应附送所属境外企业报表。   (四)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应填报企业类报表,上 报主管部门进行合并汇总,形成行政事业单位汇总国有资产报表,上报时应附送 所投资举办的经济实体的企业类报表。   第二十四条 对于暂无上级主管部门或机构改革后主管部门撤销合并的企业、 单位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报送报表。   (一)委托报送。委托原主管部门,或新的主管部门代为汇总报表后上报。   (二)直接报送。企业可直接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情况报告是指国家投资企业的每年年度终了后, 将本企业所经营、占用的国有资产在一个经营期间中的运营和效益情况向同级国 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机构做出的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产、负债和权益总额及其构成。   (二)企业年度资产经营效益情况、主要效绩指标和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指标情况,以及影响经营效益的原因。   (三)企业所属下级企业、单位的户数,企业对外投资情况分析及所属下级 企业产权变动情况,以及在建工程情况分析。   (四)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的其他情况。   (五)企业关于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的措施或建议。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报告是指占有、使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行 政事业单位在每年年终,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本单位所占有的国 有资产在该年度内的使用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存量及结构。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   (三)本单位所属单位的户数,单位对外投资情况。   (四)本单位应反映的资产占用其他情况。   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报告随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一同上报。             第四章 工作组织和工作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 责组织对本级所监管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存量、结构、运营 效益等数据资料进行收集、汇总、检索、分析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基层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在每年年终进行资产盘 点、会计决算或费用清算后,应及时汇总整理有关国有资产统计数据,编制本企 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及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在新年度的 3月31 日前按产权隶属关系上报主管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汇总后,中央企业上报上级 主管单位,地方企业上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和地(市)、县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 在收到所属各基层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 报告后,进行全面审核、汇总,编制本系统、本地区的资产年度报表和资产经营 (使用)情况报告,在4月30日前报送中央各部门或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中央各部门和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所辖范围内同级 部门和下级报送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后,组织进行全面审核和汇总,形成本部门、 本地区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分析报告,在5月31日前报送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 部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的 6月30日前,将审核汇总 后的全国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全国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报告报送国务院。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需 要,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在内部有关机构中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国有资产统计工 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级所管辖范围内国家 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的布置、收集、整 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并相应建立国有资产数据库。   各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市)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 部门应有相应机构,承担本级国有资产统计工作职能,并建立数据录入和汇总点。   各县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国有资产报表的具体布置、收 集、汇总、分析工作,有条件的县可设立相应机构和数据录入点。   第三十四条 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由专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 按规定程序布置、收集、汇总、分析和报送本部门所监管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 和有关数据资料;尚未设专职国有资产机构的中央部门,可在内部有关机构中指 定专职国有资产统计人员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建立全部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 占(使)用国有资产情况的数据资料库。   (二)组织对全国范围内的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统计, 包括各项数据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   (三)管理和公布本级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 的各种统计数据。   (四)指导、监督、检查下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 产统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承担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工作的职能机构,有权要求本级有 关国家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提供真实的数据资料,并负责对所 辖范围内国有资产统计和报告情况进行核实确认。   第三十七条 各级从事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人员应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执行资 产统计任务所需的财务、统计、计算机等各专业知识,并有义务揭发、检举国家 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中因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国有资产虚 报、漏报或流失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应对在国有资产统 计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取得重要成绩的集体或个人,给予表彰。具体表彰办法另 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对在国有 资产统计工作中发生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等行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应根据《会计法》、《统计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按 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具体处罚措施。   (一)依据《会计法》有关规定,对于有意伪造、篡改国有资产数据资料并 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于虚报、瞒报和拒 报的,建议主管部门免除(解聘)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 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三)依据《国的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迟报、漏报的企业、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   (四)依据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清产 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 部门指定中介机构对该企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重新填报有关报表,所需费用 由该企业、单位负担。   (五)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在 地方,部门内或全国进行通报批评。   (六)取消有关企业、单位或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参加各 级评选报表先进的资格。             第五章 数据运用和资料管理   第四十条 为了既有利于充分有效地利用有关资料,又能保守国家、企业、 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加强国有资产数据资料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都应建立国有资产统 计分析制度。   国有资产统计分析制度是指按照加强国家宏观管理、深化企业改革和调整产 业结构等工作要求,对本级所监管企业、单位资产存量、资产分布、资产结构、 经营效益及存在问题等进行分组、分类统计分析,为各级领导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都应建立国有资产数 据定期公布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数据定期公布管理制度是指经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或为各类企业 提供国有资产的有关统计数据资料,促进企业走向市场,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 督,并为合理配置资产和优化资产结构提供参考依据。   第四十三条 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机构拥有全国国有资产汇总数据资料的 管理权。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拥有所分级监管国有资产的汇总数 据资料和国家投资企业基本数据资料的管理权。   第四十四条 企业、单位数据资料管理的商业秘密是指涉及企业公平竞争、 相互经济往来的关键性资料,但企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填报的资产负债表、国有 资产总量表等所列基本指标不得视为企业、单位的商业秘密。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有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数据资料密级范围、期限、管理、公布等事项均依照 国家的有关法律和具体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源性资产统计制度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制度,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实 施细则,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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