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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公告第十四号颁布时间:1999-05-21

     1999年5月21日 青海省人大公告第十四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完善道路运输市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 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 修与检测以及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其服务对象和 管理者。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法 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各种经营主体平等竞争的原则。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客货运 输车站(场)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停业 第六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领取营业性或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应随车携带。 第七条 从事和参与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 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专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具备道路运输资质条件,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明材 料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证。申请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税务手续后,方可营业。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增营业性客运车辆实行额度控制。申请新购车辆从事客 运经营的,应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购车核准手续。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开业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省际及跨州(地、市)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汽车大修、危货运输车 辆维修企业、汽车性能检测站、汽车(含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道路运输 客货车(场)以及省外单位和个人在我省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由省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审批。 前款规定外的开业审批,由州(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条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3个月以上的,应按本条例第八条 规定办理有关手续;3个月以下的,应办理临时道路运输经营、工商登记和纳税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货运车辆进入本省从事30日以上的驻地运输,必须到驻在地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合并、分立、歇业、停业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和范围的, 应在30日前到原核发证照的机关办理变更或歇业、停业手续。 道路运输经营者因出让、转让等原因,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新的经营者应按本 条例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受理的要求开业等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 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及搬运装卸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包车客 运等。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 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商品汽车运输等。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技术标准进行车辆维护和性能检测,保持车况 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达到二级以上车辆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客运线路、班次及经营区域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具备条件的客运线路,其经营权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可实行有偿使用,所得资 金在财政部门监督下用于道路客运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悬挂由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统一制发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按照批准的线路、区域运营,在核准 的站点载客并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 第十八条 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和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的运价收费, 即时交付客票,应按车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不得中途无故更换车辆 或将旅客交予他人运送。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出租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法定检验机构检 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显示空车标志的,不得拒载乘客。 6座以上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进行旅客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坚持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 输合同,依照合同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封锁、垄断货源。 道路货物运单是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合同凭证,承托运双方应按规定填写和使 用。道路货物运单应随货同行。 道路零担货物承运人应当按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运物资。 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应当由承运人和托运人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 输。 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特种货物运输的 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运输车辆超过核定载客、载物额度运行和客货混装。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拼装车辆进行道路客货运输。 禁止拖拉机、农用车、货车和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 等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 在车站、库场、厂矿、码头等货物集散地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应 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作业。 搬运装卸必须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 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禁止野蛮装卸,保证作业质量。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给货主造成货损、货差、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五条 车辆维修包括汽车(含摩托车)大修、小修、总成修理、车辆维护和 专项修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维修类别挂牌经营,执行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统一的工时定额。 车辆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或者车辆大修,承托修双方应当签订合同。修理后竣工 出厂的车辆,应按规定进行维修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签发出厂合格证,并 提供维修技术资料,实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汽车维修经营者。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车辆。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以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维修业务,不得占道作业。 第二十八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道路运输技术服务机构,其设置 应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检测,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避免重复检 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客货运输站(场)服务的经营者,应按站(场)等级配备必要设 施,在购票、候车、托运行包、组织客货源、货物配载、停发车、运费结算及汇解等方 面为旅客、承运人、托运人进行规范性服务,实行挂牌作业。 第三十条 货运代理和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将其所受理的业务交具有经营资格的货 运经营者承运,并签订合同。发生货损等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后,再向有关责任者追 偿。 第三十一条 货运信息、配载和交易经营者应当向车、货方提供准确的运输信息, 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车辆代理或车辆租赁应坚持公平、自愿原则,签订代理或租赁协议, 合理收费。 第三十三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期限,分类存放,保 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保证停放车辆及装载货物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车辆清洗经营者须有供清洗的专用场地和其他必备设施,不得占道进 行清洗作业或者拦截车辆强行清洗。 第三十六条 汽车(含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 业管理,驾驶员培训应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和技术标准进行教学。 公安交通部门凭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考核颁发汽车驾驶证。未取得汽车驾驶员 培训结业证的不得报考领取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上岗前必须接受有关法律、 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范围、票证、 价格和规费缴纳及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可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或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 查站、收费站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 出示执法证件。 交通执法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公开办事制度 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道路运输管理的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 得擅自设卡、扣车和罚款。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证件,实行年度 审验制度。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如实提供有关会计、统计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的监 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 费、客运附加费,并实行缴讫证制度。 国家收费制度改革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票据、单证。 道路运输票据、单证由省财政、税务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印制、发放 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转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暂停车辆运营,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的处罚,并处以50元--300元的 罚款: (一)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或检测的; (三)客运班车、零担货运班车不按规定装置线路标志牌或不按规定的线路、班 次运行的; (四)客运出租汽车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空车"标志和计程计价器的; (五)客运出租汽车拒载乘客、绕道行驶以及出租汽车超区域进行旅客运输的; (六)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营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七)货运车辆超载或者承运人不如实填写和携带货物运单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给付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的; (九)客运车辆设施不全,卫生条件和服务质量差,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十)运输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提供规范服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暂停车辆运营,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 得的处罚,并处以300元--1000元的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超出核定许可范围或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三)客运车辆站外揽客、超员运行或无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四)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进行道路运输的; (五)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虚报修理项目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经营 的; (六)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或经营主体变更不办理过户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暂停车辆运营,分别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 违法所得的处罚,并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不按期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使用报废车辆或拼装车辆进行客货运输的; (四)非法运输禁运货物的; (五)车辆维修经营者超越核定技术级别维修车辆或承修报废车辆、利用配件拼 装车辆的; (六)维修车辆弄虚作假,坑骗用户的; (七)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车辆检测以及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 (八)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票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服从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 等紧急运输统一调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强制征用其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的,由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 处以应缴费额1-3倍的罚款,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 并责令当事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客货运输的; (二)非法运输禁运货物的; (三)逃缴、拒缴、抗缴道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的。 暂扣当事人车辆的,必须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由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出具暂扣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当日退还暂扣的车 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 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予赔偿。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到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接受处理,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交通安全、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管、价 格、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 的,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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