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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24号
颁布时间:1995-12-29
1995年12月29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2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 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 付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机关负责本级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 第四条 赔偿金以人民币支付。赔偿义务机关能够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 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返还的财产已折价上缴财政机关的,财政返还数额的确 定以其上缴财政机关的财产折价金额为准,由财政机关按规定返还给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 负担。未设立预算的乡(镇),其国家赔偿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当年实际支出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 金中先行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拔。 共同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为不同层级行政机关的,其赔偿费用按照各自责任分别 负担,支付后分别向本级财政申请核拔。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拔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上交财 政的财产折价款,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或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或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决定; (六)财产折价款已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副本。 第九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拔国家赔偿的报告进行审核后,30日 内给予核拔或返还。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机关核拔或返还的赔偿费额有异议时,可提请同级 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应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 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执行,不得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费用时, 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出具收据或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其他凭证的副 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财政机关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以及 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 关自行承担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实施赔偿后,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 者追偿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实施部分追偿国家赔偿费用时,依据责任大小,追 偿金额为责任者月工资(包括每月随工资计发的各种补贴、资金等)的1─10倍。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核拔的,赔偿义务机关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必须 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拔制度,并指定机 构具体负责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 赔偿费用,如不及时上缴以无正当理由的,财政机关可从其正常经费预算中扣除: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甚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各复议 机关和人民法院等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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