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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1998]125号
颁布时间:1998-08-06
1998年8月6日 青政办[1998]125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和《青海省人民 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省财政厅、计 划委员会、审计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制定了《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 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实施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实施办法 (省财政厅、省计划委员会、省审计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 1998年 7月20日)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 通知》(青政〔1998〕55号)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 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规定,现就我 省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以下简称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 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清理时间和范围:粮食企业在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 期间发生的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农业发展银行的粮油收购贷款(以下简称 贷款)。上述粮食企业是指从事定购粮、保护价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油(包括省级 政府吞吐调节粮)的收购、储存、批发业务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口粮、农村需救助人口 口粮、军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经营业务的企业。不从事上述经营业务的粮 食企业不纳入清理范围。对1993年4月1日(玉树、果洛州为1994年4月1 日)前已清理核实的政策性财务挂帐不再进行清理。 新增财务挂帐,是指在上述期间内粮食企业自身无法弥补的没有形成资产的各项 开支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是指在上述期间内粮食企业附 营业务、生产性固定资产、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和其它挤占挪用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 贷款。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应由粮食企业自行处理的开支和损失,不得列入财务 挂帐范围。粮食企业库存粮油、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物料用品、货币资金、结算资 金、可收回的应收帐款、进项税等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不得列入其他不合理占 用贷款范围。 二、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根据其成因具体分为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财 产损失、费用挂帐、地方财政未补挂帐、经营亏损五种类型。 (一)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是指粮食企业挪用粮油收购贷款从事期货、股 票、房地产经营及购置非生产性固定资产等发生的已计入和未计入盈亏的利息开支和 本金损失;乱挤乱摊成本、费用的开支;违反有关规定支付的罚没款项;以及其他违 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 (二)财产损失,是指粮食企业因主客观原因造成的已计入盈亏和待处理的财产 净损失,包括: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净损失,人为原因造成财产损坏、丢失、被 盗等净损失。 (三)费用挂帐,是指粮食企业按财务制度规定应在当期摊销而未摊销的费用支 出,以及当期已经发生应计入盈亏而未计入的费用支出。 (四)财政未补挂帐,是指粮食企业因各级财政按政策规定负担的补贴款不到位 而未弥补的有关开支。 (五)经营亏损,是指粮食企业在经营粮油过程中因市场变化、经营管理不善等 原因造成的亏损。 三、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根据其成因分为附营业务、生产性固定资产、 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和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四种类型。 (一)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从事粮油粗加工、精深加工、自制包装 物、建筑、酿造、运输、饮食服务、种养殖业等业务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二)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购建简易粮仓、输送机、运输车 辆等生产性设施,剔除财产损失和累计提取折旧后净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三)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兴建楼堂馆所、购置通讯设备、小 汽车等非生产性设施,地方政府从粮食企业调用资金,外单位及个人借款,对外投资 及经营期货、股票、房地产等,剔除财产损失、累计提取折旧和经营亏损后净占用的 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四)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按财务制度规定可列作坏帐 损失但尚未作为坏帐损失计入盈亏的应收帐款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四、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清理、审核工作,按照省财 政厅、省计划委员会、省审计厅、省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清理办法,由省审计厅、省 财政厅和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五、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经审核、确认后,按其成因及类型分别处理。 (一)纳入消化范围的地方财政未补挂帐,按"谁欠谁补"的原则,由同级财政部 门依据有关政策,在规定的消化期限内消化。但粮食企业已列入"应收补贴款"科目, 且财政部门已下拨但尚未到位的补贴资金,应由欠拨单位或截留单位继续按规定拨补, 不得列入挂帐。 (二)纳入消化范围的粮食企业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以及财产损失、费用挂 帐、经营亏损等新增财务挂帐本金,按粮食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筹措 资金,在规定的消化期内消化。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占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由 同级人民政府监督粮食企业及时清还。 (三)粮食企业上述新增财务挂帐中,属于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和人为原因 造成财产损失所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挂帐本金连同利息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 粮食企业在规定的消化期内消化,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1998年6月1日以后,粮食收储企业不允许再发生新的亏损挂帐。粮食企业 要通过减员增效、改善经营、降低费用、提高效益,尤其要坚持顺价销售的原则,在 还本期内,从经营利润中逐步归还亏损挂帐的本金。 六、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经审核、确认后,按其占用情况和责任分别 处理。 (一)粮食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划委 员会等部门关于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一律划 转到有关国有商业银行。 (二)粮食企业购建用于粮食收储业务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经审核后按 新增财务挂帐的处理规定进行消化。 (三)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占用贷款,由粮食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处理, 逐期摊入损益,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四)粮食企业其他挤占挪用贷款,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处理。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挤占挪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筹措资金,在新增财务挂 帐消化期限内尽快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粮食企业挤占挪用的,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 处理,由同级人民政府督促粮食企业尽快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七、经清理审核、确认后,纳入消化范围的新增财务挂帐,从1998年7月1 日起,由农业发展银行对所开户的粮食企业停收利息。粮食企业在1998年6月份 应支付的上述贷款利息,纳入消化计划。 八、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经审核、 确认并纳入消化范围的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要制定切实可 行的措施,并将消化计划上报省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会同有 关部门下达各州(地、市)具体消化方案。 九、经清理、核实后,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除划转到 有关商业银行的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不作变动。粮食企业的 开户银行要将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与其他贷款分开,实行专户管理, 粮食企业单独记帐。 十、对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 消化情况要进行认真考核。考核、奖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十一、1995年,省人民政府与财政部签订的《制止和消化1991粮食年度 末政策性财务挂帐责任书》规定的政策性财务挂帐消化工作,仍由省财政厅采取多方 筹集资金的办法,按期完成消化任务。 十二、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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