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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规定》的通知

青政[1997]101号颁布时间:1997-12-30

     1997年12月30日 青政[1997]101号   现将《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印章管理,使全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工作规范化、 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制发和管理工 作。   第二章 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一律为圆形。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五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 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第五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省政府设置的 议事机构、非常设机构和直接批准的全省性公司,凡副厅级以上单位的印章,直径均 为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省人民政府 制发。   第六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 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七条 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 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八条 行政委员会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 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发。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 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凡地、厅级单位的印 章,直径四点五厘米;县处级或相当于县处级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科级或 相当于科级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零厘米;股级单位的印章,直径三点八厘米。印章 中央一律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的前段自左而右 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行,按照隶属关系和归口管理原则,分别由上一级领导机关和 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未涉行业 的印章,其规格、式样和制发,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或根据有关规定,由省 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制发办法。   第十二条 新刻制的印章,原则上由制发机关负责行文启用。   第三章 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第十三条 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本机关法定名称。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 政府的印章,不冠“青海省”名称。行政公署的印章,冠“青海省”名称。市辖区、 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和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或县(自治县)的名称。印章所刊名称 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规范通用的简称。   第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聚居县、乡人民政府的印章, 应当并刊汉文和相应的民族文字。民族文字由所在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负 责核准。   第十五条 印章的印文,汉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民族文字 使用规范的正楷印刷体。   第十六条 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第四章 专用印章的制发   第十七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印制文件时使用 的套印印章、印模,规格、式样和正式印章等同,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八条 副厅级以上单位的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二厘米,其他单位的 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零厘米,最小不小于三点五厘米,中央均刊五角星,五 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上级领导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刻制。 省政府外事办公室钢印的规格、式样和制发办法按国务院国发(1993)21号文 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报上级领导机 关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刻制。 第五章 印章的刻制、管理和销毁   第二十条 制发印章机关,对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和 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管理,严格手续,确保安全和质量。   第二十一条 刻制单位印章和各类专用章,必须持相关证件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字单位刻制。当地因技术所限不能承制 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指定到西宁市刻制,刻制前须到西宁市公 安局再次办理准刻手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刻字单位或个人不得承接刻制。对 未经批准,私自承制、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的,应当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要指定专人保管,使用时要 严格审批。对本单位印章保管人员要进行详细登记,掌握情况,并报上级领导机关或 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对丢失印章和违反规定使用印章的,应当根据情节追究保管人和 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印章,如因机构撤销、变动等原因停止使用时,应将原印章缴 回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单位变更名称或印章损毁需重新刻制时,应向制发机关重新 提出申请。新印章在制发机关行文启用后,申请制印单位凭本单位介绍信到制发机关 领取,同时缴回原印章。   第二十四条 印章遗失,应及时向原印章制发机关报告备案,并在省级以上报刊 上声明作废。刻制新印章必须提交原印章印样和声明作废的报样,按本规定重新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全省国家行政机关各单位印章的制发、管理、 销毁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印章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 致,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全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凡与本规定不符的现有印章, 于1998年5月1日一律作废,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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