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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若干问题的通知

甘劳社发[2003]12号颁布时间:2003-01-20

     2003年1月20日 甘劳社发[2003]12号 各市、州、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计委、经贸委(经委)、监察局(处)、财 政局(处)、建设局(处)、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物价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总工会:   为贯彻落实《中共甘肃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的意见》(省委发[2002]69号,以下简称《意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国家计委、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中央编办、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 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 20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一)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可享 受《意见》中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二)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人员再就业时,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扶 持政策。   《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如下:准备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劳动保障部 门确认的《下岗职工证》和《失业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街道(镇)劳动 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经 张榜公示核实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没有设立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的地方, 下岗失业人员向当地县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经张榜公示核实后,予以审批。   各地对申请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经核实符合下列条件的,应按有关程 序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   1.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期满未出中心,或协议期满已出中心、但未解除 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2.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已按全省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 就业的人员;   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 转失业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甘肃省下 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办法》执行。   (三)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各地劳动保障 部门要依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 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没有设立街道劳动保障机 构的地方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档案和数据库。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再就业后, 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后停发基本生活费和失业 保险金;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 情况,报县(市、区)民政部门重新确定其是否享受低保或低保补助标准。   二、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扶持   (四)各级城市规划、建设和工商管理等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在城市规划建设、 建立商贸市场时,要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 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 摊位,可安排一定比例租售给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 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三)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明示办事程序, 提供相关政策咨询和创业培训服务。要简化审批程序,提出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 办事程序,手续和时限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县(市、区)应设立专门窗口,由 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各有关行政部门参加,采取集中办公、固定时间的形式,在公共 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办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就业登记、社会保 险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六)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持《再就业优惠证》及税务机关规定的 有关材料,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 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财税发[2002]160号,以下 简称《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七)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资金不足 的,经当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可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按程序 申请展期一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对从事微利项目的, 可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 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八)全面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各项减免收费政策。各地要按照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 [2002]57号)精神,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 费进行一次全面认真清理,并进一步明确免收的具体项目,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集资、摊派, 或强行推销报刊等行为。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性收 费,要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收取。坚决纠正各种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 务、强制收费的行为。   三、关于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和安置富余人员的扶持   (九)符合享受税收减免政策条件的服务型企业,可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 受税收减免政策的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新招用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和比例核实认定后,根据企业状况,出具《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 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凭劳 动保障部门的认定证明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有关税收。具体办法按《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十)符合《意见》规定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兴办的经济 实体,可凭同级经贸、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认定证明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 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具体办法按《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全国总汇会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十一)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 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可持以下材料向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申 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1.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2.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和现有职工花名册;   3.企业工资支付凭证;   4.企业与新招收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新招收下岗失业人员的《再 就业优惠证》及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5.企业新增岗位为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国有企 业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审核后,出具企业吸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证明。企业凭 审核证明到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核定社会保险补 贴人数和应补额度。   (十二)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用人单位按规定为招用的国有企业下 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按季向当地财政部门出具企业 缴费证明,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将应补贴的社会保险费按季直接拨付给 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具体办法及相关管理,按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 厅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的有关通知》(以下简称《资金管理通知》 执行。   四、关于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再就业援助   (十三)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再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再 就业优惠证》时,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经就业服务机构上报,当 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可认定为大龄就业因难对象,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 注明。   (十四)各地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应实施再就业援助。凡由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 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适合岗位要求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服务机构对大龄就 业困难对象要列出名单,重点帮助。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根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特 长和就业需求,按年度制定专门的援助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再就业培训、职业指导、 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并与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密切配合,对愿意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提 供公益性岗位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在一定时间内,为其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   (十五)对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 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具体办法及相关管理,按《资金管理通知》执行。   对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提 供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当地政府确定。   五、关于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   (十六)各地要按《意见》的要求,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要免费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要实 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 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要制定“一站式”服务标准、业务流程和工作制度,提高 工作效率。   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成功 的,根据职业介绍机构推荐证明、被介绍人员的《下岗职工证》或《失业证》等下岗 失业证明、用人单位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并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复印 件,从再就业资金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十七)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由就业转失业人员,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可享 受免费再就业培训。具备资质条件的社会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面向上述人员开展免费 培训的,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其培训合格率、培训后再就业等情况进行审核后, 从再就业资金给予培训补贴。   (十八)职业介绍补贴按每介绍成功1人补贴40元,再就业培训补贴按每培训 1人补贴2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资金具体拨付办法及相关管理,按《资金管理通 知》执行。   (十九)各地要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广泛收集信息,建立公开发布系 统,逐步实现就业服务信息化,为各类求职者,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 就业服务。要在城市建立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 局域网,实现与辖区内主要区、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联网, 并逐步做到与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信息共享。有条件的地方要将信息网络联接到街道劳 动保障机构。   六、关于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二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 系。下岗失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时,本人欠缴以及企业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要一次性予以补缴。用人单位招收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下岗失业人员就 业方式多样化的需要,采取不同的接续方式,普遍开设专门窗口,方便职工以个人身 份参保缴费。要认真核对职工的缴费记录和个人缴费年限等基础数据,规范接续程序。 对无固定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和相对集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托街道劳动保障 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理接续和缴费手续。下岗失业人员未再就业的,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要保留其原有的社会保险关系;在下岗失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 由保管其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代其办理申请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与就业 服务机构的沟通和联系,及时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变动情况。   (二十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向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 《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包括如下内容: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结存情况和累计 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接续时应携带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同就 业方式的参保方法和相关政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 申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与联系方式等。   七、关于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   (二十二)街道和工作任务重的乡镇,可设立或确定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 具体由各地党委、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要在社区聘用专门人员 负责劳动保障工作。要建立统一的基层劳动保障工作体系,为便于工作,提高效率, 负责劳动保障工作的机构,可称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街道劳动保障机构人员编 制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方案,商同级编制和财政部门确定。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的 人员和工作经费,以及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经费由财政安排。   (二十三)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明确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的职责和社区工作人员的 任务。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要认真做好《再就业优惠证》的核发和下岗失业人员管理工 作,为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办理有关手续,开发社区公益性就 业岗位,组织实施社区就业项目,动员组织未能继续升学的新成长劳动力参加劳动预 备制培训,组织开展就业服务。负责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在退休人 员中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开展文体活动,指导帮助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做好劳动保障统计调查工作。   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掌握本辖区内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掌握退 休人员的基本信息,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生活提供相关服务。   (二十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基层劳动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 工作指导。要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完善基础管理,制定工作标准,实行业绩考核, 逐步提高基层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要指导基层工作人员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 率,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解决实际问题。   八、关于再就业工作部门责任   (二十五)各地要按照《意见》的要求,在当地党委、政府确定的促进就业目标 责任体系下,层层落实有关部门促进就业的责任制。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再就业扶 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 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快建立社区工作平台,大力推行“一站式”就业服务,组织开展 再就业培训,搞好再就业援助;继续巩固两个确保,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 接续工作;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计划部门要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制 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协调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形成有利于扩大就业 的合力。   各级价格部门要把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收费检查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专项 检查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对本地下岗失业人员收费进行全面检查。要加大检查 力度,扩大检查覆盖面,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的作用,以切实维护 下岗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贸部门要通过改善融投资环境、市场准入等方面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 造更多就业岗位;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拓宽富余人员分流安 置渠道;把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到实处,积极稳妥地做好优势企 业减员增效工作。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部门落实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部 门和国家公务人员不落实政策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财政部门要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加强对再就业资 金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认真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各 项减免收费项目。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要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地;要制定 优惠扶持政策等具体措施,在物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优 先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各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担保贷 款支持。   税务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税,规范执法,采取跟踪问效的措施,及时了解再就业税 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开展对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的专 项检查,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要设 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 和信息的咨询服务;要依法办理个体户和企业开业登记,简化相关手续。   机构编制部门要协调解决好就业服务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街道(乡镇)、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编制等问题。   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地方再就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 督作用,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教育和引导职工转变观念,为下岗失业人员特 别是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办实事。   各部门要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 务工作程序,加强协调配合。要建立再就业扶持政策定期检查制度,对扶持政策不落 实或落实不力的,要通报批评。   (二十六)各地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劳动力市场 进行清理整顿,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各类企业招聘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 用期、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对各种非法 职业中介机构和各类欺诈行为要严厉打击。要建立失业登记、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 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单位用人、劳动者求职就业和职业介绍机构的行为。   要在市、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普遍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 监察人员。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制度,在工会、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和企业 聘请法律监督员。要按《意见》要求保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伍的工作经费。   (二十七)中央、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按属地化原则,纳入当地 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当地各 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其认定、管理、服务和统计等工作由当地有关部门统 一负责。中央、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也要切实负起责任,配合地方共同做好 下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   各地劳动保障、计划、经贸、监察、财政、建设、人民银行、税务、工商、物价、 编制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 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 报告。   本通知规定的《再就业优惠证》、《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 员认定证明》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再就业优惠证 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样式的通知》(劳社厅函[2002]362号) 的规定统一印制。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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